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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销合作社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程桥供销社)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桥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供销社诉称,被告原租用原告位于程*街道编钟路原日杂商店房屋两间,年租金4000元,自2014年1月起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租金且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自行清理出场,双方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名下的位于程*街道编钟路日杂商店房屋两间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房屋使用费5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双方租赁协议的租金是每年2000元而非4000元;二、双方只有一份租赁协议,至今未再签订租赁协议的过错在原告;三、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生活困难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四、被告曾多次要求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但是原告不予接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为原告程桥供销社职工,供销社改制后双方通过买断方式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老日杂房屋两间”交由被告承租使用,租期一年,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15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自签订协议时交付,以后逐年预交。另约定在租期内如程桥供销社需变卖、拆迁该房屋,协议中止,被告应无条件撤出,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租金按实用期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租用该房屋。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布通知,告知其涉案房屋不再出租,并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自行清理出场。但被告仍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尚未支付2014年1月以后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名下的位于程桥街道编钟路日杂商店房屋两间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房屋使用费5333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在2003年8月15日签订过一次租赁合同,随后双方一直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双方在2004年8月15日合同租赁期满后的续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腾空并交还房屋,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时间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

(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房屋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交还房屋,但被告未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也应参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支付,租赁协议为租金每年2000元,被告虽认可另外亦每年支付原告执照使用费2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房屋使用费,在租赁协议中也未有体现,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原告主张一年四个月的使用费,本院认可该费用共计26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南京市六合区程桥供销合作社原老日杂房屋两间并交还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供销合作社;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供销合作社房屋使用费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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