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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宝**有限公司、苏州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苏州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易公司”)、被告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团公司”)、被告苏州**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太仓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易公司、宝**团公司、天**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产经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宝*来贸易公司(系被告宝*来集团公司子公司)通过被告张**(系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董事)向农发投资公司多次借款共计28700000元,借款期限均在一个月之内,被告宝*来集团公司承诺为上述28700000元借款作担保,被告天**公司承诺为其中的28000000元借款作担保。上述28700000元借款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系被告宝*来贸易公司与被告张**恶意串通所为。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宝*来贸易公司却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农发投资公司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告宝*来贸易公司、被告张**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农发投资公司行业经营的合规性,减少了公司自有资金持有量,降低了公司代偿能力。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来贸易公司归还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借款28700000元及利息980358元;2、被告宝*来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天**公司对其中的28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来贸易公司、宝*来集团公司、天**公司、张**辩称:1、程序上,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实体方面,本案中企业间的借贷协议无效、担保协议也无效;3、被告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列为被告;4、利息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述称:对于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是确认的,如何处理法院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7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宝**团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

2014年11月25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10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宝**公司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代为偿还借款。

2014年12月9日,宝利来贸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1000000元给宝利来贸易公司,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张*分别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宝**公司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代为偿还借款。

2014年12月23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15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宝**团公司、张*也分别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

2015年1月4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200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宝**团公司、张*也分别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

2015年3月3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10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张*分别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宝**公司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为其代为偿还借款。

2015年4月16日,宝**易公司与农发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农发投资公司出借3500000元给宝**易公司,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按照本年度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天**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借款逾期无法归还等事项,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宝**团公司、张*也分别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农发投资公司的股权作担保。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暂不起诉张*。

2015年8月,农发投资公司因为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中国建设**太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其就借款主合同项下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设立于2008年10月8日,许可经营项目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注册资本10200万元,其中原告资产经营公司认缴3681.18万元,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认缴3499.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承诺书、告知函、传票、贷款催款函、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有限公司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采取行动,且应在书面请求被拒绝或三十日期满以后才具备权利诉讼。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用等到书面请求被拒绝或者三十日期满后就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书面请求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属于必要前置条件的缺失,且即便其提出过书面请求,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太仓分行、苏州**有限公司之间所涉纠纷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宝*来贸易公司与被告张全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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