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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翟**、翟*、鑫安汽车**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翟*、金*运输公司、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行驶的原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9267.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A×××××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中的伤残限额已被同一事故中的死者已部分使用,且该事故中还有多名伤者,建议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给其他伤者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金*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出院后的不予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60元/天u003d6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40天,计3733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永**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享有15%的免赔率。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另外伤者翟**6666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责险61662元),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保留份额。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限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按**安部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5天,70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翟洪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原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驾驶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翟**、杨**、黄*、徐*、蔡**、陈**受伤,陈**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杨**、黄*、徐*、蔡**、陈**、陈**、仇**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蔡**受伤后入住扬**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适当功能活动,加强营养、护理半月等。

另查明,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被告翟**与翟*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伤者翟**、杨**、死者陈**近亲属已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扬**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扬**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扬**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59000元(含医疗费6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扬**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张**驾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翟**驾驶证、鲁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许震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2015)扬**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初字02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永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9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元/天×100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结合医嘱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24天u003d240元;

本院认为

4、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元(60元/天×70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护理15天,护理期限为24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9天×60元/天+15天×40元/天u003d11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300元(100元/天×103天),提供扬州亚**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40日,原告休息期限确存在误工,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年龄,本院酌定标准为70元/天,误工费为40天×70元/天u003d2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65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仇**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华**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仇**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双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蔡**、徐*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本起事故其他伤者59000元(含医疗费6000元),被告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其他伤者80000元,本起事故中还有伤者翟**、陈**未治疗终结,应预留份额,本院酌定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9000元(含医疗费2000元),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0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综上,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417.79元(徐*医疗费366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黄飞医疗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蔡**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40元u003d59542.38元;徐*应得医疗费赔偿38994.88/59542.38×2000

u003d1309.82元;黄*应得医疗费赔偿8109.5/59542.38×2000

u003d272.39元;蔡**应得医疗费赔偿12438/59542.38×2000

u003d417.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1457.9元(徐*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800元+黄*护理费2170+交通费500元+蔡**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u003d85191元;徐*应得赔偿78381/85191×30000u003d27601.86元;黄*应得赔偿2670/85191×30000u003d940.24元;蔡**应得赔偿4140/85191×30000u003d1457.9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1044.46元(徐*医疗费366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黄*医疗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蔡**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40元u003d59542.38元;徐*应得医疗费赔偿38994.88/59542.38×5000u003d3274.55元;黄*应得医疗费赔偿8109.5/59542.38×5000u003d680.99元;蔡**应得医疗费赔偿12438/59542.38×5000u003d1044.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728.85元(徐*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800元+黄*护理费2170+交通费500元+蔡**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u003d85191元;徐*应得赔偿78381/85191×15000

u003d13800.93元;黄*应得赔偿2670/85191×15000u003d470.12元;蔡**应得赔偿4140/85191×15000u003d728.85元)。原告剩余损失12929元,因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永**公司赔偿12929元×70%×85%u003d7692.75元,被告张**赔偿12929元×70%×15%u003d1357.55元,被告翟**赔偿12929元×30%u003d3878.7元。被告金*运输公司与被告张**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9568.44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1357.55元。被告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1773.31元;

四、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3878.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金*运输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翟**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给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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