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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王**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行了审查,并传唤双方进行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孟**称,2013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60.53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的抵押登记,申请人先后向被告申请人提供了19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屡次违反还款约定,现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抵押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答辩情况

本院向被申请人王**直接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证据材料及听证传票,王**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12月26日,扬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以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房屋为嘉**司向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务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王**、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嘉**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司扬州市分行,孟**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领取了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0019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11月9日,王**在借款合同尾部亲笔承诺u0026ldquo;还期半年u0026rdquo;。

另查明,申请人孟**主张的195万元借款,由孟**委托江都市**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王**指定的扬州金**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95万元。扬州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与嘉**司、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房屋为嘉**司向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孟**向嘉**司提供借款后,嘉**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收到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听证传票后,对用自己的房产为嘉**司向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债务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未参加听证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申请人孟**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予以准许。由于被申请人已将抵押标的先行抵押给中国邮政**司扬州市分行,故申请人只能对抵押标的变价后的款项在实现中国邮政**司扬州市分行抵押权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0019号他项权证的记载,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现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95万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中国邮政**司扬州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范围内,就借款195万元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王**承担。(此款申请人孟**已预交,从涉案房地产变价后,中国邮政**司扬州市分行实现抵押后的余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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