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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黄天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友、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3月8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1日,先后4次由黄天*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2013年3月8日到期还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3年3月28日到期还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1050元,2013年4月11日到期还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600元,以一年内为限),共计借款本金41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4张。2012年下半年,黄天*、雷*已办理离婚手续。该4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分别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全额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天友、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黄**向原告借款3000元,载明:今2012年3月8日邓**借款给黄**3000元正(大写叁**正),每月利息300元,2013年3月8日到期还款还清。同年3月28日,黄**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今2012年3月28日邓**借款给黄**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每月利息1000元,2013年3月28日到期还款还清。同年4月11日,黄**向原告借款8000元,载明:今2012年4月11日邓**借款给黄**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正),每月利息1050元,2013年4月11日到期还款还清。同年4月21日,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载明:“今2012年4月21日邓**借款给黄**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2600元,利息每月按时付清。以一年内为限,本金随时要随时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黄**、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黄**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黄**应偿还该本金。另,从黄**出具的四张借条可以看出,四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双方虽约定此期间的利息,但利率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对于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但黄**迟延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黄**应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的次日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雷*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上述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雷*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天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本金41000元,并以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黄天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2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天友、雷*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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