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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陆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陆**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向其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欠马恩江人民币8000元。借条左下角注明2008年9月借。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老乡,2008年9月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在2009年8月3日归还了其部分款项,被告在将3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就余款8000元向其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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