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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益**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京分公司、江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益**限公司(下称益**司)与被告江苏**南京分公司(下称中厦南京分公司)、被告江**限公司(下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原告向两被告的施工工程提供3台塔吊租赁,并约定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但两被告未能按给支付租赁,尚欠租金113000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13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给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26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塔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载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南**山林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老山林场项目部提供3台塔吊租赁,租金按月结算,7500元/台/月,每月月底的前一天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停机,租期满后被告需在10天内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在拆机前一天付清应付款项,且约定进退场费及拆机安装费为13000元/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

2、塔吊租赁使用原件4份,载明被告的老山林场项目部使用原告3台塔吊的租期分别自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18日。

3、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原件及补充协议各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就租赁产生的费用为353000元。

5、律师函及代理合同、发票、入账记录、律师收费标准,载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等费用,并支付代理遇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欠租赁费113000元确认,但违约金及代理费不予认可不给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合同不认可,被告的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在收到律师函后双方协商过,原告答应暂时不起诉,被告还介绍业务给原告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收据原件5张,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收到被告支付的24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为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施工,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24万元,其付款行为认可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南**山林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厦南**山林场项目部提供3台塔吊出租,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按月结算,7500元/台/月,每月月底的前一天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停机,租期满后被告需在10天内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在拆机前一天付清应付款项,且约定进退场费及拆机安装费为13000元/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厦南**山林场项目部提供3台塔吊,于2012年6月18日租赁结束,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结算,共产生租金353000元,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已付租金24万元,尚欠租金1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等费用,并支付代理遇12600元。

上述事实的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的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为被告被告中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厦公司承担补清偿责任。被告应以欠款数额的6%计算标准支付代理费6780元,原告多支付的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限公司人民币113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中**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限公司代理费6780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江**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益**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原告江苏益**限公司承担92元,由被告江苏**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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