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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1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浦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上工业大学公交站台,造成正在候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3.78元,其余费用在鉴定后再明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医疗费360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56.5元、衣物损失800元、鉴定费2494元,合计7418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辩称:1、两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所有赔偿部分进行赔付。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金额过高。3、王*为原告已经垫付了抢救检查费524.40元、住院预收款4000元,请法庭在计算时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我公司审核出非医保费用9364.38元,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中有护送费用3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浦口区浦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上工业大学公交站台,造成正在候车的原告孙*、顾**、樊**受伤,车辆及公交站台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顾**、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被送至南京**心医院、南**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心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后腹膜血肿,右侧坐骨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小腿及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南**楼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南**楼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适度患肢功能锻炼(石膏固定4周)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1日,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孙*车祸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2、孙*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孙*户籍地为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孙史村孙三楼2组1号;其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常州**有限公司从事物流业务员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8000元。

再查明,肇事苏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驾驶,赵**与王*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4.4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6558.18元(其中原告支付32033.78元,王*垫付4524.4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u003d414元;

三、营养费15元/天90天u003d1350元;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3天100元/天u003d2300元,出院期间37天60元/天u003d2220元,合计452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756.5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惯例,其衣物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衣物相关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该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

七、原告主张误工费6个月3000元/月u003d18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庭前提交的误工证据及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扣发清单,原告同事刘*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告同事朱**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2042.1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扣发清单,原告同事刘*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同事朱**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与王*系夫妻关系且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关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322.18元中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37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8322.18元-10000元u003d28322.18元,由人保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人保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王*、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垫付费用4524.4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期间其家人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及餐饮费用840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南**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5864.38元及原告从鼓**院出院后至徐州的护送费用3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人保南**公司该辩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院护送费用35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石膏固定4周”,南京鼓**院疾病诊断书亦载明”卧床休息叁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产生的护送费用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因此,伤残鉴定费用9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及鉴定文本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62042.18元(扣除王*垫付款4524.4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7517.78元并将4524.4元支付给王*)。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孙*负担135元,被告王*、赵**负担692元;鉴定费2494元,由原告孙*负担924元,被告王*、赵**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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