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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诉被告彭**、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彭**、蔡**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彭**驾驶苏M×××××中型自卸货车运送原告及收割机到湖北省进行收割工作。2015年8月30日10时03分,被告彭**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6KM+150M处,与第三人田*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苏M×××××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蔡**。事后,原告要求将收割机返还原厂维修,并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1、两被告将原告的收割机返到收割机厂家进行修理,恢复原状,2、两被告连带赔偿收割机停运期间的损失287500元(按2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收割机修好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33083.5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蔡**未到庭,在核实蔡**身份信息时,被告彭**提出原告起诉时的蔡**性别有误,蔡**的性别是女,因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起诉上的性别是男的,所以蔡**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故没有来应诉。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也认可起诉前被告彭**提供了蔡**的身份证号码××,因认为蔡**是泰州人,不可能是扬州的身份证号码,故在诉状上就写了蔡**的出生日期,未写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在起诉前已知被告蔡**的身份证号码为××,从中可知其性别为女,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认为被告蔡**的身份信息有误,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改变了其性别,注明为男,导致被告蔡**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而不予应诉的后果;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的被告蔡**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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