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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东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被告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被告天天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大张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87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79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55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0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6190元,以上损失合计950568.5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95056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且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鉴于原告李**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违法行为,其本人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各项损失须依法核实。

被告泰山财保江**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且医疗费部分本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泰**×医院、××滨湖区中医院就医诊治,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等伤情。

二、经本院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2014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现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毁损伤,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初期2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通假肢鉴(201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小腿假肢一具,接受腔采用丙烯酸树脂制作,碳纤增强材料抽真空成型,使用储能脚板。装配价格为23000元,由于患者残肢较短,为了解决悬吊需配硅胶套一只,价格为3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3、初次安装因生理萎缩需要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2500元;4、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

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4070元。

三、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在姜堰市姜堰镇金湖湾假日酒店、泰州市海**有限公司连续上班满一年以上。

四、被告周*勤系被告天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五、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8733.56元(不含被告天天公司垫付的60000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07999159的官野村卫生室门诊票据,无对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部分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为78793.59元-60000元-60.03元u003d18733.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u003d600元),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33.56元;④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20天×2+100元/天×70天u003d11000元),⑤误工费26200元(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前日共262天,则原告误工期限为26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262天u003d26200元),⑥残疾赔偿金343460元(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34346元/年×10年u003d34346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司虽提出异议,且提供照片一份欲证明其主张,但原告针对其工作地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申请证人耿*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泰山财保江**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⑦残疾辅助器具费506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下肢毁损短缺,已进行假肢装配,产生费用248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已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原告伤情,时原告已经年满27岁,参照泰州市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800元+23000元/次×11次+3000元/次×49次+23000元/次×7%×49次u003d50619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⑨住宿费500元,⑩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9350元;?财产损失酌定360元。

上列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的驾驶证、天天公司的行驶证、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费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假肢装配收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原告与金**日酒店签订)、金**日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原告与金**公司签订)、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按100%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泰山财保江**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20360元(10000元+110000元+360元u003d1203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00083.56元(21133.56元+899350元+360元-120360元u003d800483.56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需扣除20%的免赔率,因待赔偿数额640386.85元(800483.56元×80%u003d640386.85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则被告泰山财保江**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500000元。综上,被告泰山财保江**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620360元(120360元+500000元u003d620360元)。被告天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00483.56元(800483.56元-500000元u003d300483.56元)。

被告**苏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苏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山财保江**司辩称,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天天公司辩称,该免责条款指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时,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本公司车辆已经按期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免责事由的情形,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人与其理解有异,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天天公司、泰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因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泰山财保江**司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全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且被告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天天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该垫付款项应由被告天天公司自行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620360元(该款汇至原告李**的账户内,账户名称:李**,开户行:中国**堰支行,账号:62×××07);

二、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00483.56元(该款汇至原告李**的账户内,账户名称:李**,开户行:中国**堰支行,账号:62×××07)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依法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东**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70元,由被告泰**江苏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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