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陈**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与被告杜**、胡**、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胡**、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杜**驾驶苏H×××××轿车沿204县道由盱眙县城向穆店方向行驶,行至穆店时与原告杨**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及乘车人陈**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陈**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7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以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免赔金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杜**辩称:肇事车辆是由我从被告胡**处承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赔偿。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胡**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杜**,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杜**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杜**驾驶苏H×××××轿车沿204县道由盱眙县城向穆店方向行驶,行至穆店时与原告杨**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及乘车人陈**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陈**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6720.7元、原告陈**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536.4元。原告杨**伤情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被鉴定人杨**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

另查明,苏H×××××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信**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与陈**系夫妻关系,事发前居住在盱眙县龙居苑小区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预售购房款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

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杨**,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6720.7+4536.4)u003d41257.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44+8)日u003d936元;

3、营养费:10元/日×(44+8)日u003d520元;

4、护理费:60元/日×(90+8)日u003d5880元,原告杨**,陈**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60元/日标准计算;

5、误工费:94元/日×(180+22)日u003d18988元,原告杨**,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94元/日计算。因医嘱原告陈**出院后休息两周,故原告陈**误工期限应为(8+14)日;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800元;

9、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事故中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300元,两项合计500元;

10、鉴定费:1030+1560u003d2590元。

1-3合计42713.1元,4-9合计99860元,以上合计1451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杨**,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杨**,陈**各项损失合计145163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9986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8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计免赔后应由被告安信**分公司赔偿原告23670元{[(41257-10000)×90%+936+520]×(1-20%)}。因鉴定费2590元应由被告杜**赔偿,故被告杜**应赔偿原告11633元(42713-10000-23670+2590),又因被告杜**已垫付35000元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杨**,陈**应返还被告杜**23367元(35000-11633)。由于被告杜**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承包被告胡**车辆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胡**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杨**,陈**的各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陈**各项损失合计10986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陈**各项损失23670元;

三、原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杜**23367元;

四、驳回原告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杜**负担3000元,由原告杨**,陈**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