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张**、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张**、高*、响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公司)、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法定代理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谷年弟、被告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受被告福港酒店投资公司雇佣驾驶被告高*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客车沿黄海路行驶至响水县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在响**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21913.4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医药费219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52.5元,合计2489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受雇于福港酒店投资公司的,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苏J×××××号轿车是我从高*手中借来的,该车在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几百元的费用,要求泰山财保江**司返还。

被告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为我所有,当时出借给张**使用的,该车在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福港酒店投资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联。张**虽是我公司职工,但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事实亦无异议,商业险赔偿要求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在事故中发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8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45分,张**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城黄海路行驶至响水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时,与尹*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尹*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负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尹*经响**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药费22448.73元,其中被告张**垫付523.3元。

另查明,苏J×××××号轿车的车主为高林,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高*、福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医药费222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52.5元,合计25215.43元;被告**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受伤,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泰山财保江**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高*、福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保江**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张**垫付的523.3元中,其中306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因张**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448.73元;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车损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653.73元,由被告**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泰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82.98(12853.73×80%)元,上述合计21082.98元,其中赔偿原告尹*20559.68元,返还被告张**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082.9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尹*20559.68元,返还被告张**523.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汇入如下账户(开户行:中**银行,户名:张**,账号:62×××16开户行:中**银行,户名:尹**,账号:62×××7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