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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17日23时,大雨导致原告的车辆涉深水熄火,发生损失。车辆经过被告定损后被告以车辆进水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失为由一直未予赔付。原告认为车辆的损失很明显是因为暴雨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协商未能达成,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2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二、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及车辆损失险的条款,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暴雨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证明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作为赔付依据;

证据三、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事实及性质均予以了解,被告明确确认车辆因水深熄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失;

证据四、暴雨证明,证明事发时系恶劣的暴雨天气;

证据五、4S店的估价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5203元,原告也通知了被告去4S店进行定损,被告因自己的过错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确认单;

证据六、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及事发地点是暴雨天气;

证据七、雨田广本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车辆施救的是该店,车辆损失是因暴雨导致的,也证明了4S店初步的定损费用与上次庭审提交的估价单是一致的;

证据八、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1000元,由于当时约定的是优惠修理,不开发票,现重新开具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25203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没有提供与事故形成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对于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性质等被告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估价单上的送检问题为检修发动机进水,如果原告能证明2015年3月17日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也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以此约定也可不予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主张其辩称,向法庭提供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并且保险公司针对发动机进水设有专门的发动机进水保险条款,原告并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告知原告并且送达;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如果法庭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对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是否为原告本人,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其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持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二十四条,被告亦持异议,该份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代抄单,从原告提供的代抄单的处理经过已经很明确地显示,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安排了救援,并且将车拖至4S店,但是保险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到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时,原告本人并未到场,而4S店也未找到原告的车辆,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定损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方自行导致的,并且该条款也约定了,原告方索赔时应当提供财产毁损的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理赔的依据,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险经过描述的水深熄火只是保险公司在接受报案时,报案人对事故进行的描述,具体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被告已经提醒原告报警,但是原告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气象证明;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从该估价单的内容,车辆进厂日为2015年6月30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相隔3个多月,对于本次估价单所估损失的项目,是否为2015年3月17日的损失,我方无法确认,且在事故发生3个多月后才将车辆送去检修也不符合常理,且估价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原告还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认,如果法院认可该估价单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我方认为该估价单上的送检问题为检修发动机进水,如果原告能证明2015年3月17日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也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以此约定也可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开具单位的盖章及开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对证据八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的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将近十个月,所以对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上是否是本人签字,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本就包括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应当是对保险条款未予载明的事项进行约定,因为免责条款不可能跟已约定的条款有矛盾,原告认为此次暴雨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免责条款约定的是一般的涉水性损失,与暴雨属于不同的事件,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本次事故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因恶劣的暴雨天气导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六,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估价单**的来厂日为2015年6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且原告并未在江苏雨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为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但不符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八,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未按期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因天降暴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因水深熄火,车辆有损,该事故未经交警认定,被告亦未进行定损。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的车损系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

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否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第六条理赔条款属于一般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属于特别条款,免责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的理赔条款与免责条款,两者内容表述清楚明确,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案涉车辆损失应当适用免责条款,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不负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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