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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保**有限公司、泰州市**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泰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原审被告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保**司取得了保**司1#厂房、2#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保**司与满**公司口头约定,将保**司的新厂房交由满**公司进行装修,双方就装修期限、装修价款等达成一致。后满**公司分别将该厂房内的木工、内墙粉刷(不包括消防楼梯)、地面砖铺贴等交由褚*、崔*、曹*等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按工程量或承包价进行结算。期间,周**、高**对消防楼梯进行粉刷。2014年12月16日满**公司拆除了厂房内楼梯临时护栏,2014年12月21日安装楼梯正式护栏。2014年12月19日周**的妻子高**在粉刷消防楼梯的过程中跌落受伤,被送至泰州**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22.42元,当日转入泰**民医院,诊断为1、胸椎体骨折伴滑脱,2、脊髓损伤伴有截瘫,2014年12月22日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148.48元,出院当日入姜堰**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61.39元,共计医疗费为113732.29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司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损失,后撤回对护理费的诉求。诉讼中高**申请追加满**公司为被告,认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满**公司申请追加周**为被告,认为周**系实际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当庭表示不要求周**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周**与满**公司就水岸帝景、龙景华庭、腾龙御园等处的工程均按工程量进行结算。

再查明,满**公司未取得工程装修相应资质。高**与周加田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无房屋装修的相关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的分担。一、高**与周**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高**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周**负责粉刷墙面,高**做小工,周**陈述在以往的报酬结算时其记录清单,高**去要款,由此可以看出两人是一种家庭经营的形式。虽然满**公司申请追加周**为本案被告,但高**不向周**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二、关于高**、周**与满**公司的关系。雇佣关系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高**认为满**公司以每天300元雇佣高**与周**为其工作,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另在高**的施工过程中也不能反映出满**公司对两人的工作时间、具体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安排,为两人提供劳动工具等,结合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木工、油漆工、地砖铺设等工种均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形式,以及满**公司就以往两人工作成果结算亦是以工程量计算报酬的方式,原审法院对高**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满**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未有从业资质的高**和周**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满**公司对高**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关于保力公司与满**公司之间关系,满**公司承包保力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保力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装修质资的满**公司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保力公司对高**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高**诉称其与保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高**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13732.29元,有高**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该损失由保力公司承担11373.23元,满**公司承担22746.46元,其余损失由高**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高**因2014年12月19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1373.23元。二、泰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高**因2014年12月19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227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高**负担1400元,江苏保**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泰州市**限公司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高**已预交,保力公司和满**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保力公司和满**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丈夫周**受雇于满**公司,原审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和周**一直是从事泥瓦工,上诉人受伤是在粉刷中受伤,说明上诉人粉刷楼梯是满**公司安排的。上诉人不能随意选择工作地点、时间,只能在满**公司指定的工地做工,满**公司提供粉刷原料,上诉人只管粉刷,上诉人仅是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是满**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满**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上诉人的损失,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原判按承揽关系,原判无视被上诉人诸多违法行为及明显过错,所判责任与法不符。满**公司明知自身无法定装修资质即承接工程,且在工程未完工前拆除了楼梯临时安全护栏,致上诉人在粉刷时跌落摔伤,但原判并未就此追究满**公司的法律责任。三、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基于满**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丈夫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满**公司与褚*、崔*、周**所有的工程量都是承包结算,这点在一审审理的时候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上诉人称受雇于满**公司更不是事实,因为在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其受雇于保力公司提供劳务,这是上诉人在法院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受雇于满**公司,在上诉人一审以及二审开庭前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满**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在满**公司与承包人的约定中明确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有的责任,包括施工中的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的责任都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公平,一审法院基于违法承包判决保力公司承担10%,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公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合法,因为周**从满**公司承包工程,周**雇请高**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高**受伤依法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满**公司申请周**为被告合理合法。本案一审判决后,满**公司考虑到上诉人实际情况没有上诉,但是不代表满**公司对一审判决就是完全认可的,因为按照满**公司承包的约定,在承包工程中施工人所有的责任自行承担,与满**公司无关,这是双方的约定,但是现在上诉人和周**对此予以否认,这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时候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保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与满**公司有装修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上诉人,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原审被告周**答辩称,不是承揽,之前的工程我们夫妻都是做的零工,劳动工具都是满**公司提供的,我们夫妻都是在满**公司打工,好分任务的就分任务,不好分任务的就做零工。做本案工程的时候,公司让我们粉刷,我说不会粉,但公司非要我们粉,报酬是按照单项工作任务2600元来算的,让我赶紧弄,弄了要交给保力公司,具体多少天没有说,我总共做了八天半也没有做完。

二审中,上诉人高**提供周**和高**在满**公司打工的工作记录册,称从这份记录可以清楚表明2014年整年上诉人以及周**均是在满**公司打工的,该证据以及一审证据可以证明高**、周**与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记录本的最后一页,12月11日下午粉5层楼梯,后面紧接着还有四个字“不是零工”,所以这块与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上诉人对最关键的内容没有向法庭陈述出来。保力公司质证意见同满**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周**对高**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高**与满堂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确定的问题;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与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高**、周**与满**公司之间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承揽或是雇佣关系可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满**公司将案涉消防楼梯的粉刷业务交由周**完成,并约定在楼梯粉刷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2600元。高**随丈夫周**进行粉刷施工时,无论在工作内容还是工作时间方面并不受满**公司的支配、安排,与满**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高**自行携带粉刷的劳动工具,独立工作,并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故,高**主张与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确定的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力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选择不具备相应装修资质的满**公司施工、满**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楼梯粉刷业务交由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个人完成,保力公司与满**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对高**从消防楼梯跌落所致的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保力公司和满**公司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高**认为原审基于满**公司申请追加周**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高**在从事楼梯粉刷工作过程中受伤,周**作为该粉刷项目的承揽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根据满**公司的申请通知周**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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