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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彭*、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顾**、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05分左右,彭*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湖县冈西镇区开往冈西镇双墩村,途经冈西镇××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冈西镇致富南路50号门前路段,与步行的顾**相撞,致顾**跌地受伤,苏J×××××号摩托车不完全损坏。2013年9月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顾**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73449.95元(其中顾**支付58649.95元,彭*垫付14800元)。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顶叶脑挫伤伴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8×9㎝大小)为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25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3月吴**将摩托车存放在吴银明处。彭*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吴**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彭*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和未进行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吴**将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放在吴**处,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吴**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进行检验的事实,未尽提示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吴**为被告,顾**不要求吴**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辩称顾**的××史对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影响,应对伤病参与度进行鉴定。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是否按伤病参与度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顾**患有××,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对彭*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顾**主张残疾赔偿金136984.98元计算有误,鉴定机构评残时顾**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88828.74元(32538元/年×(20-7)年×0.21赔偿系数]。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预估为25000元左右。彭*在庭审中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顾**在道路上未注意安全,应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4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88828.7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177811.69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7811.69元,由彭*赔偿143895.21元(交强险限额内109978.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3916.47元),已垫付14800元,再赔偿129095.21元;由吴**赔偿20349.8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顾**负担257.8元,彭*负担644.5元,吴**负担38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受吴**之托,应认定为帮工,彭*造成损失应由吴**承担。2.顾**患有严重高血压,相关费用应当核减。3.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吴**,管理人为吴**,均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和吴**、吴**一起连带承担,顾**放弃对吴**在交强险内责任,则应当在连带范围内免除上诉人责任,一审法院仅免除吴**责任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被告成旭兵。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成旭兵的三轮摩托车违法占据道路,阻挡车辆行进形成障碍,阻挡上诉人视线,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成旭兵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准许。5.一审法院对顾**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分配不公平。顾**家族做丧事,违规在道路边搭建帐篷,导致上诉人视线受阻。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1.顾**患有高血压,受伤之后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治疗的情况是医院安排,顾**的高血压与受伤结果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2.顾**在自己家门前搭建帐篷办丧事,不影响交通,上诉人要求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彭*未经吴**同意,私自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受伤,一审中彭*承认该事实。上诉人称其与吴**之间系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吴**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具备为车辆投保的条件。顾**没有主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判令这一承担方式。3.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基本合理,判决吴**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不充分,但吴**考虑到顾**伤情较重,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肇事者彭*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吴银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顾**家在道路边搭建帐篷办丧事。经本院释明,顾**明确不要求顾**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吴**、吴**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吴**将该车在年检的有效期内交由其哥哥吴**保管,吴**虽然不是投保义务人,但其作为车辆保管人,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权,此时车辆上路行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即由投保义务人吴**转移到实际管理人吴**。在涉案车辆年检和交强险过期的情况下,应当禁止使用该车辆,如若继续使用车辆,应当为车辆办理年检和投保交强险等手续。吴**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数次使用该车,另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并最终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吴**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关于是受吴**之托驾驶车辆应认定为帮工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彭*作为侵权人应当与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让吴**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各当事人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及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顾**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彭*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状况的观察,遇情况时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顾**从路边搭建的帐篷外出,未能注意道路交通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顾**在道路边搭建帐篷,对事发路段的交通存在影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次要原因。吴**将年检过期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提供给彭*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吴**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安全性能合格,驾驶人彭*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故吴**的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力,酌定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顾**承担10%的赔偿责任,顾**承担20%的责任。因顾**放弃要求顾**承担赔偿责任,则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顾**自行负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成旭兵的三轮摩托车违法占据道路应列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顾**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顾**的损失作出认定,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具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顾**患有严重高血压相关费用应当核减,但未能证明哪些费用不合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

二、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7811.69元,由吴**和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9978.74元;剩余损失67832.95元由彭*赔偿32683.07元(已扣除彭*垫付的1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顾国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顾**负担257.8元,彭*负担644.5元,吴**负担3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顾**负担386.7元,彭*负担9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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