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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美、被告张**、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45分,被告张**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南经五台山路与五里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后内侧结构损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原告已就医疗费主张赔偿,经法院调解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06181元(其中误工费2382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入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560元;

4、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扬州市市区有房产和工作,不是农村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肇事逃逸”有异议,我没有逃逸,车子留在了现场,因原告是女的,我不好抱她,我回家找老婆的。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虽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张**的准驾车型不符,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1、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认可25天,出院后认可30元/天,认可35天;3、交通费认可300元;4、营养费由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不应支持;6、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因原告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45分,被告张**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南行至五台山路与五里庙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后内侧结构损伤;4、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含卧床两个月),定期复查等。

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吴**的伤情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内侧结构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5%,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

被告张**驾驶的苏K×××××号轿车系王**所有,被告张**系借用王**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吴**曾诉讼王**、被告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经本院调解出具(2014)扬**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王**、被告张**共同赔偿原告4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用王**所有的苏K×××××号轿车与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导致原告吴**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被告张**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C4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为小轿车,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可在向原告吴**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追偿权。

关于原告吴**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于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60天*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按照70元/天*60天计算为420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标准,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均确认原告在化肥厂小区门口卖油炸食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36423元/年的标准,结合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4927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生活在扬州市广陵区,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所述因被告张**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7、对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5379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被告张**另行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各项损失95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3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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