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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国泰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国泰**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3月29日上午,徐*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北路名仕汽贸门市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次要责任。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514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80%,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所以鉴定所依据的X光片以及MRI片需要审核认定,否则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徐*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北路名仕汽贸门市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212.76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受本院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软组织挫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60日。3、被鉴定人周**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2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居住在本县县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县护工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4212.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u003d504元;

3、营养费:60天×9元/天u003d540元;

4、误工费:37173元/年÷12月×6月u003d18586.5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60+28)天=7492.25元;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u003d74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9、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原告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5256.76元,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周**赔偿10000元,剩余35256.76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256.76×80%u003d28205.41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92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周**赔偿300元。因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周**垫付10000元,故被告**公司向原告共赔偿10000+28205.41+102924.75+300-10000u003d131430.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31430.16元,此款(汇至户名:周**,开户行:中国**阳支行,账号:6228481985738538470)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鉴定费2020.2元,合计2598.7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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