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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甲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乔**,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姚*乙,现就读于江**集团。2007年左右,原、被告搬出单住,因被告酗酒,原告系××人,两人均无法与孩子正常沟通,孩子在家得不到温暖,遂常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不肯回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孩子任何费用。原告私下给孩子钱,都会遭到被告殴打。经村组、派出所多次协调、教育,被告均无任何悔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婚生子姚*乙的学费、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原告姚**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告的××人证;

3、扬州市**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原告受伤照片两张;

4、婚生子姚*乙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系入赘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很好,生活中事事顺从原告的意思,家里的经济状况也都会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照片说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被告长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在被告喝完酒之后,向原告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了纠纷,但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中闸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被告系入赘原告户。××××年××月××日生一子姚**,现就读于江**集团。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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