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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褚*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刘*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小浦村于庄25号,被告刘*在原告褚*处共同居住生活至原告起诉时未达到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方所在地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原、被告相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刘*住所地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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