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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彭*、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许太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盼诉称,其与被告许**于2005年10月相识,几个月后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双方为结婚需要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江宁区博恩花园四期74栋102室房屋,其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223596元,现双方已经分手,现要求许**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刘**支付的22万余元中,有其家人已支付的13万元,剩余9万元系列盼盼向其赠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许**原系恋人,2013年10月许**购买了位于本区博恩花园四期74栋102室房屋,刘**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223596元,2015年6月,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支取130000元。2015年4月9日晚,双方电话联系,刘**在电话中称“你当时是有50000元给我拿去。后来的时候,我又从你那拿了六七万”许**称“不是,不是反正当时你向我家要的是150000,对不对,我家凑了130000给你的。”刘**称“那是啊”许**称“我不管你花到什么地方去了”刘**称“行,我认130000,行了吧,我认130000。”2015年7月原告刘**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被告许**经常居住地在本区,故六**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穗借记卡对账明细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赠与时可以约定义务,受赠予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返还受赠予人的财产。本案中,2013年10月许**购买房屋,刘**为其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223596元。因双方当时并无身份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刘**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性质,但结合双方当时在恋爱之中且许**在电话中称“当时你向我家要的是150000”以及房屋由许**一人购买的事实,可以判断刘**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但该赠与是附义务的,即许**在获得房屋后,有义务让刘**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已经分手,房屋由许**单独购买,其让刘**共同居住生活的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故许**应将刘**赠与的财产返还,就刘**赠与的数额,刘**认为是223596元,而从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在刘**付款前,许**已经给付了刘**130000元,即使刘**在收到钱后用于其他地方,但电话录音也能证明许**给付130000元是用于购房。综上,本院认定刘**向许**赠与的数额为93596元,该款许**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93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47元,由原告刘**负担2356元,被告许**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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