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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苏州银**有限公司、北京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北京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7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苏**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北京力**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与邢**签订的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合同书的一方主体,也是本案被告之一,根据合同书约定,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是北京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该地也是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

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苏州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苏**园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苏州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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