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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南京红**有限公司、南京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南京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尹**、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是专业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迁作业的高空作业人员。保洁公司是一家从事保洁服务、石材养护、清洗服务、外墙工程等项目的公司。2015年3月4日,保洁公司(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墙清洗、石材养护年度协议书》,约定由保洁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外墙玻璃清洗、石材翻新和石材护理养护服务,服务事项为:1、外墙玻璃清洗:1至7号楼的外墙玻璃全部清洗以及1号楼和2号楼的外平台面清洗服务;2、石材翻新:1号楼的一楼与二楼室内大理石全部翻新服务;3、石材护理:1号楼的一楼与二楼室内大理石护理养护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服务价款为:1、外墙玻璃清洗:1至7号楼的外墙玻璃以及1号、2号楼外平台面清洗,一年清洗4次(即每季度清洗1次)清洗单价为3.2元/㎡,每次所需清洗外墙面积为8426.1㎡;2、室内大理石翻新工程:1号楼一楼与二楼的室内大理石翻新工程,每年翻新1次,翻新价格为46元/㎡,每次所需翻新的面积为750㎡;3、1号楼一楼与二楼的室内大理石护理工程:1号楼一楼与二楼的室内大理石养护工程,每月养护2次,一年共24次,石材养护单价为8.0元/㎡,每次所需养护面积为:地面面积750㎡,墙面面积326㎡。甲方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指出错误;2、免费为乙方提供服务必须的水电等;3、在服务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款。乙方权利和义务为:1、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保证质量按时完成服务;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纪律;3、爱护甲方建筑物及各种设施和花草树木,注意节约用电,因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4、乙方服务完成后,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保证甲方场所整洁、卫生;5、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乙方保证为其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否则因此造成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乙方保证进行高空作业具有相应的安全作业资格,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书,其工作人员进行高空作业时持有高空作业证,另乙方高空作业人员需遵循如下高空作业条例:(1)下吊时检查吊所处位置的门窗是否关好,避免水冲入室内;(2)在清洗过程中应派人进行看护,避免清洗过程掉下物件砸伤行人等;(3)在清洗完成后,由双方检验合格后再签字。协议书中还对服务质量标准、结算与验收、施工要求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承接上述服务项目后,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电话联系到潘**,告知潘**其承接了上述项目,询问潘**是否愿意完成外墙玻璃清洗服务,潘**表示同意并找了另外两名人员一同前往。2015年4月14日,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和潘**及另外两名人员来到科技公司施工地点,马**在现场向三人说明了工作内容和范围、工作要求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并向三人发放了安全绳等工具,潘**和另外两名人员便各自开始工作,共工作三天,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共到现场查看过两次,并提醒潘**系上安全绳作业。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潘**在清洗外墙下降至门头上方时,为便于清洗门头,潘**松开身上的安全绳,直接站在门头上清洗,在清洗门头的过程中,因门头与外墙连接处突然脱落,潘**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门头坠落砸向潘**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潘**即被送往南**宁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5年4月24日,潘**行胸腰椎后路切开减压植骨内固定手术,同年5月4日转院,共住院18天,保洁公司垫付医疗费122208.67元(含急救费300元)。2015年5月4日,潘**被转往南**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5天,潘**自行花费医疗费59705.33元。潘**认为其是保洁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保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科技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门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脱落是导致潘**受伤的原因,应与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恒星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保洁公司、科技公司支付潘恒星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医疗费59705.33元;二、保洁公司、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潘**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住在南京市花港路2号7幢2单元1312室。

再查明,科技公司已给付潘恒星现金126900元,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受雇于保洁公司,其是在从事保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保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潘**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擅自将承载安全保障功能的安全绳松开,使其在门头连接处脱落致坠落时因完全脱离安全绳的维系而同时下坠,潘**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与保洁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科技公司是外墙清洗和养护等服务的定作人,保洁公司是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洁公司人员是在科技公司指定的场所进行外墙清洗服务,科技公司作为该工作场所的管理人,对工作环境更为熟悉,其有义务防范因该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某种危险因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将该危险因素及时告知保洁公司人员,提醒其注意,以便排除危险。对于定作服务中门头玻璃的清洗,因该服务属高空作业,且门头材质为玻璃,属易碎性物品,亦无较强的载重功能,在清洗时容易产生一定的危险,科技公司应当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潘**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科技公司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法院认定由潘**承担30%的责任,保洁公司承担50%的责任,科技公司承担20%的责任。保洁公司辩称其与潘**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保洁公司与潘**虽未订立书面雇佣协议,但事实上潘**仅为保洁公司提供劳务,其接受保洁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指派的工作内容、提出的工作要求及注意事项,在工作过程中受保洁公司的指挥、安排和监督,保洁公司向潘**提供工作所需的必要工具并向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对保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潘**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潘**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潘**的就诊记录,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医疗费为181914元(其中潘**自行花费59705.33元,保洁公司垫付122208.67元),由保洁公司按照50%的责任承担90957元,扣除保洁公司已经为潘**垫付的122208.67元,潘**应返还保洁公司31251.67元,科技公司应按照20%的责任承担36382.8元,其余损失由潘**自行承担。保洁公司主张其为潘**垫付了便利店购买物品费用、交通费以及护理费,并提交了购买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护理费收据予以佐证,因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损失合计人民币36382.8元;二、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1251.67元;三、驳回潘**对南京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潘**负担270元,保洁公司负担450元,科技公司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上诉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潘恒星上诉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科技公司门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科技公司与保洁公司均没有尽到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和保洁公司承担。

保洁公司上诉并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错误,侵权责任划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保洁公司作为定作人,不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无过错,而且还在工作前告知被上诉人潘**安全注意事项及向被上诉人潘**发放安全绳、安全带,对被上诉人潘**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上诉人保洁公司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潘**的损伤是被上诉人科技公司侵权所致,被上诉人潘**的损伤与科技公司的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科技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潘**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潘**未尽高空作业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严重违反高空作业规定,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其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对上诉人保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科技公司上诉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1、案由常常决定了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及由本案事实所决定的“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是明确的,原审判决显然撇开了这一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适用,本案接受劳务系保洁公司,而非科技公司。在劳务关系中是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动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该风险不应被无原则地引申至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主体。2、本案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没有指示保洁公司和清洗外墙的工人,也不是侵权人,科技公司的挡雨玻璃门头不能站人负重,潘**解开安全绳站在上面造成门头倒塌致潘**受伤,责任不能归结于科技公司承担。3、科技公司与保洁公司签订的《外墙清洗、石材养护年度协议书》约定了保洁公司应尽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保洁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操作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致使潘**擅自“松开安全带”站到不能负重的玻璃门头上无人制止,造成本案所涉事故,科技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依法驳回潘**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保留要求潘**返还垫付的126900元款项的权利;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暂住证、高空作业证、监控录像、《外墙清洗、石材养护年度协议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承诺函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潘**与保洁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潘**作业过程中受伤,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潘**与保洁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保洁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外墙清洗、石材养护年度协议书》中,约定了外墙玻璃清洗单价为3.2元/㎡、石材翻新价格为46元/㎡、石材护理单价为8.0元/㎡,保洁公司在履行与科技公司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外墙清洗工作以4000元的价格交由潘**等完成。2015年4月14日,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清洗现场向包括潘**在内的三人说明了工作内容和范围、工作要求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并向三人发放了安全绳、安全带等工具,在三天的清洗过程中马**先后两次到现场查看。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保洁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约定系保洁公司向科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潘**等人接受保洁公司管理并提供劳务,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潘**与保洁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保洁公司主张其与潘**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2,潘**作业过程中受伤,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洁公司人员是在科技公司所有的场所进行外墙清洗服务,科技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挡雨门头能否负重比其他人更为熟悉,其有义务防范和提醒操作人员相关事项,以便排除危险,因科技公司应当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潘**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科技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科技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保洁公司作为雇主,对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而保洁公司仅在潘**等三人初到劳动场所时提出相应要求和清洗过程中两次到场查看,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潘**严重违反高空作业规定解开安全绳并站到不能负重的挡雨玻璃门头上作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潘恒星负担270元,保洁公司负担450元,科技公司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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