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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益**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原审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益**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6日,中**司就六合区化工园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施工,与益**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中**司向益**司承租QTZ40塔机一台,月租金7000元,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租金按月结算,如拖欠租金,需另按0.2%/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益**司按约向中**司提供相应型号塔机,中**司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1月12日停机。2013年1月28日,益**司与中**司及中**分公司结算,该塔机租赁费总计45600元,中**司已向益**司支付20000元,尚欠25600元,中**司和中**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此款。后中**司和中**分公司未能给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中**司和中**分公司立即给付益**司塔机租赁费25600元;2、中**司和中**分公司向益**司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3、中**司和中**分公司向益**司给付律师费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益**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6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益**司与中**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司租赁塔机用于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

2、2012年9月14日检测报告、合格证和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益**司出租的塔吊在上述工程施工进场前已经过行政报检手续,益**司自2012年9月12日进场,中**司自当日开始使用塔吊。

3、2013年1月28日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公司与中**司和中**分公司结算,中**司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共计使用益**司塔吊计四个月,共计租金45600元,已支付20000元,中**司和中**分公司承诺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益**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中**司和中**分公司承担。

5、(2014)浦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京市六合区钟山化工园项目的承建方是中**司,且中**司亦使用益**司的塔吊,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中**分公司一审辩称:1、马**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马**挂靠中**司的名义承包,应追加马**为共同被告。案涉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的发包方是南京金**任公司,施工方是中**司,但益**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等行为均由马**实际负责,马**是实际施工人,故应由马**承担相应责任。2、益**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与中**分公司签订,益**司将中**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分公司与中**司之间系总分公司的关系。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和南京市六合区钟山化工园工程的承包方均为中**司,但益**司主张的塔吊是不是中**司租赁并用于案涉工程,中**分公司不清楚。3、益**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益**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益**司提供的有中**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中**分公司盖章只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但并不是履约主体,亦未明确表示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中**司一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益**司与中**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中**司从益**司处租赁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一台用于南京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施工,使用地址在六合区长芦化工园区内,月租金为7000元,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附着一道按一节标准节计算,标准节每节按450元/月计算。租赁时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承租方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提出准确延长或退场日期,否则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十五天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租赁期满后,承租方须在十天内派代表来出租方核对账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并结清各项应付款项。该合同第六条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1、自塔机安装提走之日直算至塔机送还入库之日止。3、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4、承租方有意违约而长期拖欠租赁款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另支付0.2%/天的违约金。”

2013年1月28日,益**司向中**司出具“江苏**集团宏日40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见合同:进场费14000元;独立高度7000元/月;以上每节450元/节/月,附墙—道按一节计算。2012年9月12日使用至2013年1月12日报停。11月12日附墙升4节;塔吊共使用4个月。附墙使用2个月。计算式:4×7000=28000元;附墙2个月×4节×450=3600元,进场费14000元,28000元+3600元+14000元=45600元。”在该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盖章”下方,有中**司项目部和中**分公司共同盖章并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江苏益**限公司塔吊租金贰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清。”

诉讼中,益**司为证明其出租的塔吊在上述工程施工进场前已经过行政报检手续,并已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由中**司使用,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质检中心)出具的(2012)省建检中字第1T6676号检测报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及检测费发票各一份。检测报告上载明报告内容为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委托单位为江苏中**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浦锦湖PO主装置,地址在南京市六合化工园,安装日期为2012年9月,安装单位为江苏益**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江苏中**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省建工质检中心于同年9月13日发放该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益**司向省建工质检中心支付检测费1000元。益**司述称,中**司和中**分公司出具租金结算单后,未能按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25600元,益**司索要无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益**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益**司与中顺天元分公司的陈述、益**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合格证、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中**司承建位于六合化工园内的南京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中**司下属项目部与益**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中**司租赁益**司的塔机用于该工程,益**司按约向该工程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型号塔机并经省建工质检中心检测合格。综上,对于益**司与中**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益**司支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中**司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单,中**司租赁的该塔机共产生租金、附墙费、进场费合计45600元,中**司已支付20000元,尚欠25600元。故对于益**司要求中**司支付租赁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司在结算单中承诺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其未能支付,益**司有权要求中**司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违约需按0.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益**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益**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加重中**司的负担,故对于益**司主张中**司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益**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因中**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益**司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益**司主张中**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中**分公司辩称,案涉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的施工方是中**司,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马**为共同被告,且马**应承担付款义务;租赁合同并非与中**分公司签订,益**司将中**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分公司虽在租金结算单上盖章,但其盖章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并不表示中**分公司有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上虽均有马**签字,但其是以中**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且租赁的塔机用于中**司建设的工程,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益**司与中**司之间,故对中**分公司辩称应将马**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马**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分公司与中**司下属的金浦**项目部共同在益**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盖章”下方盖章,并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江苏益**限公司塔吊租金贰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清”,即使中**分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其在结算单上与中**司项目部共同承诺付款的行为也已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即使中**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益**司以该理由主张中**分公司付款,中**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也应由中**司承担。中**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益**司主张中**分公司对中**司应给付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租赁费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中**司负担。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施工、结算、付款,为查清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应依法追加马**为本案被告并判令马**承担本案讼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公司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益利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由中**司承建,马**与中**司之间的约定,是其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中**司也未能提交其与马**间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关于马**是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顺天元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司与中**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塔机租赁给中**司使用,该塔机亦实际投入至中**司承建的南京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项目使用,此后双方又就租金进行了结算,中**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进行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司。现益**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司主张支付剩余租金,并无不当。益**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司主张权利,未要求马**与中**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马**为共同被告,程序并无不当。中**司述称马**系挂靠中**司承接工程、马**为实际施工人,但就此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司以案涉合同的签约人马**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应追加马**为被告并判令马**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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