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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王**驾驶皖11/21718号拖拉机沿定海区小展岭隧道由北蝉往小展方向行驶,途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浙09/1115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司和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798.92元;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我司投保了30万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数额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辩称: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皖11/217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案外人吕长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该车在被告安**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王**驾驶皖11/21718号变型拖拉机沿定海区小展岭隧道由北蝉往小展方向行驶,8时20分许,途经小展岭隧道中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浙09/11156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在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15天,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4028.72元、门诊医疗费3463.50元、医疗用品38.50元,共计27530.72元。原告出院后,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经原告委托,2015年10月22日,杭**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休息期限为9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系被告王**驾驶车辆追尾原告驾驶车辆,应由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即被告王**承担。事故车辆向被**洋公司投保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洋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三者险内应扣除免赔率20%。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7530.72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营养期限,该项费用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伤势,护理标准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5天×120元+15天×50元u003d255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小展社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应有一定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金额为48372元÷365天×90天×80%u003d9541.8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其户籍、收入来源等因素,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3714元×18年×10%u003d7868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造成后果,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200元;9、拖拉机损失,车辆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车辆照片等,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其陈述报废一节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204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7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9541.87元、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拖拉机损失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32497.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9541.87元、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拖拉机损失500元,共计106477.0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用17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6020.72元,由被**洋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26020.72元-2040元)×80%u003d19184.58元,由被告王**在保险范围外赔偿(26020.72元-2040元)×20%+2040元u003d683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尚可得9163.86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安**司支付给被告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学良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拉机损失共计106477.0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9163.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学良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8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余**承担178元,由被告王**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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