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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恒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恒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通过被告王**的介绍与被告叶恒意相识。2013年5月18日,被告叶恒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年,由被告王**及扬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在2013年5月15日由原告外婆周*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叶恒意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叶恒意未还款,且去向不明。被告王**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恒意、王**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叶*意向原告借款,并非由王**从中介绍。王**系担保人,但对借款有无实际发生不知情,原告所述周**行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及其朋友杨*、严**先后分七次共计向原告汇款78000元。如借款实际发生,上述还款应予抵扣。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叶恒意未答辩。

针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所述杨青、严*建等人七次向原告汇款情况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上述付款系支付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周*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叶*意的账户(62×××50)。2013年5月18日,被告叶*意向原告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2年。被告王**签名担保。在王**签名担保的上方,加盖了扬州市**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及其朋友杨*、严**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具体为:2014年4月1日杨*汇款12000元、2014年7月3日杨*汇款2000元、2014年7月19日严**汇款12000元、2014年8月21日杨*汇款12000元、2015年1月20日王**汇款12000元、2015年2月16日严**汇款12000元、2015年3月20日严**汇款6000元,共计68000元。目前被告叶*意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提供的七张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叶**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王**对借款真实性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及其朋友杨*、严**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共计68000元,原告辩称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王**对借款时约定利息不予认可,故上述还款应从借款30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借款借据的格式,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签名,扬州市**有限公司在王**签名担保的上方加盖印章,应认定王**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为借款共同提供担保。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叶**追偿。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恒意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恒意、王**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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