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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蒋**与被上诉人**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缘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蒋**一审诉称:马**、蒋**系峰**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4%和17%的股权。日前,二人经查询峰**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用于办理该公司设立登记的署期2004年7月5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04.7.5股东会决议)和署期2004年7月12日的首次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2004.7.12董事会决议)均系伪造,其中前者无任何人签名,后者签名是伪造,且两份决议记载事项与当初商定不一致。峰**司未履行合法召开程序,决议文件存在未签名、伪造签名的情况,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马**、蒋**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4.7.5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04.7.12董事会决议无效;3.峰**司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撤销上述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的内容。

一审被告辩称

峰**司一审辩称:1.峰**司对马**、蒋**在峰**司中的持股情况不持异议,二人现在仍系公司股东;2.马**、蒋**起诉超出法律规定变更撤销的60日的期限;3.两份决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设立时委托第三方的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在公司设立的整个文件中,马**、蒋**的签名系委托代办人所签,并非伪造。故应驳回马**、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马**、蒋**及案外人吴**、郗**、周**、王**将设立峰**司所需要的工商登记材料交由吴**,由吴**委托南京汤山**发有限公司员工杨**全权办理公司设立业务。设立峰**司所需要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确认出资的协议、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纪要和首次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为杨**代签,其中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公司董事会董事为马**、蒋**、吴**、郗**,监事为王**,董事会决议中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2004年7月14日,峰**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出资持股情况为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16%,郗**出资5.3333万元,持股比例为10.667%,周**出资2.6667万元,持股比例为5.333%,马**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为34%,蒋**出资8.5万元,持股比例为17%,王**8.5万元,持股比例为17%,公司董事长为吴**(法定代表人),董事为马**、蒋**、郗**,公司监事为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马**、蒋*美述称,峰**司设立前,6股东曾自行签署过首次股东会决议和首次董事会决议,并将该两份文件交由吴**代为办理公司设立业务,后吴**自行更换了该两份决议,以更换后的文件办理了公司登记;原首次股东会决议中商定的董事应为吴**、郗**、马**、蒋*美、王**,监事为周**,而现工商登记中王**并不是董事;原董事会决议中确定的峰**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出资最多的马**,而非吴**;马**一直认为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的相关证照没有核实,故对公司法人机关的人员构成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马**、蒋**自述曾将设立峰**司所需要的工商登记材料交由吴**,表明其认可由吴**代为办理公司设立业务,且峰**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文件已经工商部门审核,相关手续亦审验完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两份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峰**司法人机关的人员构成,该人员构成经工商部门确认后即登记备案并对外公示,马**、蒋**在峰**司成立后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峰**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的认可。马**、蒋**诉称峰**司法定代表人吴**将由全体股东、董事签字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和首次董事会决议藏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陈述在峰**司成立至今的经营过程中,其一直认为自己为峰**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的相关证照没有核实,故未对公司法人机关的人员构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述称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马**、蒋**主张该两份决议无效并撤销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马**、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峰**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马**、蒋**认可同意由吴**代办公司设立业务,但未授权吴**代签法律文书。峰**司设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设立登记文件中马**、蒋**的签名系杨**代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却仍然认可首次股东会决议和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是确定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的基础,2004.7.5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监事为王**,但一审法院查明公司的监事是周**,自相矛盾。马**、蒋**关于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马**为董事长,王**、吴**、郗**、蒋**为董事,周**为监事,峰**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为吴**为董事长,王**既非监事亦非董事,此与6股东形成的实际决议不符。3.自公司设立至今,马**只在2014年6月30日以董事长身份参加过一次股东会,对峰**司法人机关的人员构成确不知晓,一审法院以马**、蒋**未曾就此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视为二人同意没有依据。

上诉人马**、蒋**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峰缘公司答辩称:马**、蒋**片面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峰**司向本院提交峰**司2014年6月30日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2014.6.30董事会决议)1份,载明马**、蒋**、王**、吴**、郗**5人于当日在峰**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由吴**主持,内容为:“鉴于峰**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4年7月13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本次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一、选举马**、蒋**、王**、吴**、郗**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二、决定任命吴**为董事长;三、继续聘任郗**为公司总经理;选举周**为监事。”峰**司述称,该决议中马**、吴**签名系二人本人所签,蒋**、王**签名系马**代签,郗**签名系吴**代签,该决议明确载明吴**为公司董事长,拟证明马**始终自认为是公司董事长的述称意见不真实。

当事人质证意见:马**、蒋**不认可2014.6.30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认为虽然该董事会决议中马**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蒋**的签名由马**代签,但二人并不知道有此份董事会决议的存在,2014年6月30日,峰缘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4.6.30股东会决议),马**当日签了一式多份的2014.6.30股东会决议,不排除他人将该董事会决议夹杂其中拿给马**签字;该董事会决议所载事项属股东会的权限而非董事会的权限,故该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马**、蒋**认可2014.6.30董事会决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峰**司提交2004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04.5.30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吴**、郗**、马**、蒋**、王**、周**6人决定共同投资在南京设立南京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镜公司),注册资本拟为5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光学器件;股东出资持股情况为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16%,郗**出资5.3333万元,持股比例为10.667%,周**出资2.6667万元,持股比例为5.333%,马**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为34%,蒋**出资8.5万元,持股比例为17%,王**8.5万元,持股比例为17%;全体股东一致推荐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郗**为总经理,股东会成员为6股东,董事会成员为马**、蒋**、吴**、郗**,监事会成员为王**、周**。该决议下方有6股东签名。二审中,峰**司述称,该决议即是6股东协商成立峰**司过程中形成的真正的首次股东会决议,能体现各股东关于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设立过程中,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了“丰镜”、“镜丰”、“峰缘”等名称字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4年6月25日核准了“峰缘”;除峰**司外,马**、蒋**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未合资设立其他公司;2004.7.5股东会决议中,不知何故,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将周**名字涂划且未将王**登记为董事,除此之外,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5.30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一致,可证明公司设立时股东关于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的真实意思并非如马**、蒋**所称的确定马**为董事长。马**、蒋**述称,该决议中二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峰**司设立过程中,6名股东就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形成多份决议,该决议仅为其中之一,其他版本的决议无法提供;马**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蒋**系中专学历,二人均为与光学仪器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吴**长期从事合作从事相关领域经营活动,基于对吴**的信任,故未参与峰**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审中,马**、蒋**与峰**司均认可双方查知的公司现任监事为周**,公司历次工商登记变更均未涉及监事变动。

又查明,为延长经营期限,峰**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2014.6.30股东会决议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马**主持会议”,全体6名股东参加并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延长2024年7月13日;二、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通过的公司新《章程》。”该股东会决议后附峰**司新《章程》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章程》末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吴**签名。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股东会决议中马**、吴**签名系二人本人所签,决议签署时,作为决议附件的《章程》已经签署就绪。马**、蒋*美述称,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董事长马**主持会议”的记载可证明马**关于其自始认为其为公司董事长意见的真实性;马**签署股东会决议时,未仔细查看所附《章程》,故未对吴**在《章程》末尾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提出异议。峰**司述称,该股东会决议的签署由马**主导、吴**参与,文本由马**事先拟就带来南京;同是当天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明确记载吴**为公司董事长,马**也亲自签名,故该股东会决议不能表明马**自始认为其为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是否因未经马**、蒋**签名违反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依据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马**、蒋**授权吴**代为办理峰缘公司设立登记业务,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系中介机构经吴**委托在具体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过程中制作而成,虽未经马**、蒋**签名,但马**、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决议违背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首先,马**、蒋**认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相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主张该两份决议关于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与实际决议内容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决议的内容,其关于吴**自行更换决议文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马**、蒋**主张各股东关于公司法人机关构成的真实意思应为马**为董事长,周**为监事,其余股东为董事。该意见仅为马**、蒋**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峰**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峰**司名称预先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在此之前签订了2004.5.30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载明吴**为公司董事长,可佐证马**、蒋**对于公司董事长为吴**事实是事先知晓并认可。马**、蒋**述称该股东会决议仅系公司各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形成的决议之一,但未能提供其他内容版本的决议,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峰**司称因代办人员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过程中未将王**登记为公司董事的问题,因不涉及马**、蒋**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实体权利,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再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峰**司成立后十余年间,马**、蒋**未对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据此可视为马**、蒋**同意2004.7.5股东会决议和2004.7.12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无不妥。马**、蒋**主张其始终认为马**是公司董事长,证据是2014.6.30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董事长马**主持会议”的记载。对此,本院认为,马**在签署该股东会决议时,吴**已在作为该决议附件的《章程》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形成于同日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载明公司的董事长为吴**,马**亦在此决议中签名,足可认定马**、蒋**这一述称意见不能成立。马**、蒋**关于马**未细看2014.6.30股东会决议附件的述称意见不合常理,其关于2014.6.30董事会决议系他人夹带在多份2014.6.30股东会决议中交由马**签名的述称意见亦无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公司而言,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其地位不同于其他人员。公司设立中,除首次股东会决议、首次董事会决议和章程等文件外,另有若干环节和文件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成立后,董事长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亦不可或缺。马**、蒋**分别具有大学和中专学历,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对公司设立登记流程和经营管理常识应属知晓。马**、蒋**自称始终认为马**是董事长,但述称基于对吴*坚信任因而十余年来未关注公司设立登记信息、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显然有悖常理。现股东间发生纠纷,二人又以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文件未经其签名、公司法人机关人员构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首次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马**、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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