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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苏**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起原告多次给被告公司供应餐具、后厨用具等酒店用品,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3099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995.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泗**公司主体资格。

2、原告苏**公司销货清单、发票、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店用品买卖关系。

3、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规定货款3099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苏**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公司与被告**公司一直有酒店用品购销业务往来,原告苏**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酒店用品,被告**公司定期结算给付货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苏**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该函明确经被告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苏**公司货款30995.50元,要求原告公司回函确认。原告苏**公司对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未付货款30995.50元并无异议,但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酒店用品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苏**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酒店用品,被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苏**公司货款30995.501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苏**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09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货款30995.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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