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胡*甲唆使胡*乙(1998年11月生,系胡*甲堂叔,另案处理)至胡*甲工作的位于本市鼓楼区金信花园27幢73号“笑一个儿童摄影室”进行盗窃。同年1月16日21时许,胡*乙在被告人胡*甲的电话指引下,来到“笑一个儿童摄影室”102室,用胡*甲给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存放于干燥箱内的佳能牌EOS5DMarkⅢ单反相机机身1台、佳能牌EOS7D单反相机机身1台、佳能牌EF70-200mmf/2.8LISⅡUSM镜头1只、佳能牌EF85mmf/1.2LⅡUSM镜头1只、佳能牌EF24-105mm镜头1只,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带离现场。窃后,胡**将所窃得的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胡*甲。胡*甲将部分物品通过网络进行销赃,其中佳能牌EOS5DMarkⅢ单反相机1台及佳能牌EF70-200mmf/2.8LISⅡUSM镜头1只经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该相机、镜头已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赵*。

经鉴定,佳能牌EOS5DMarkⅢ单反相机机身价值人民币12200元、佳能牌EOS7D单反相机机身价值人民币4080元、佳能牌EF70-200mmf/2.8LISⅡUSM镜头价值人民币10260元、佳能牌EF85mmf/1.2LⅡUSM镜头价值人民币9180元、佳能牌EF24-105mm镜头价值人民币291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630元。

2015年4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甲进入江苏省灌南县新东北路“灌摩改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未拔钥匙的黑色改装助力车一辆。2015年5月18日,该助力车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2015年5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至被告人胡**工作的“笑一个儿童摄影室”将涉嫌盗窃的胡**传唤至派出所审查。被告人胡**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甲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相机购买收据、质保单、销售单、保修卡、被盗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灌南**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胡*乙、梁*、王*、陶*、齐*、胡*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