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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江**主委员会与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名府**恒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名府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封波、魏**,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南名府业委会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江南名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及于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南名府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了小区的路面停车场和地下车库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间以及对所收费用的分配方法、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着重对小区一号车库人防租赁车位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撤离小区,但被告撤离小区后并未向原告交接资料、结算费用。经原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小区收费台帐以及小区的设备设施管理登记表、小区车位收费登记表、小区内广告的签订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租赁费、广告费合计1103066元及其应当给付的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收费台账及设备设施登记表、小区内广告合同,被告是愿意返还给原告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位租赁费、广告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对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在行使物业服务期间已经投入和垫付了相关的费用,且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欠付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江南名府服务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江南名府住宅小区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区域内的各类广告及其他公共经营由原告负责招投标,根据收益实际发生的金额,原、被告进行五五分成,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及收费一个月内将属于被告的50%汇入被告账户。停车场、路面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为:1、路面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每辆每月150元向被告交纳车位租赁费及服务费,1号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42个车位,车位使用人应按机动车车位每辆每月27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车位租赁费和服务费;2、车库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库机动车车位每辆每月7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服务费;3、被告从停车费用中按露天机动车车位每辆每月70元、车库机动车车位每辆每月70元的标准提取停车服务费;4、停车费中属于原告方业主共有的1号库42个车位每辆每月200元、路面车位按照实际编号每月不低于150辆的车位租赁费每辆每月80元的收入,被告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前季度的全额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拖延或拒绝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整体承租原告江南名府小区一号车库48个车位使用权(注:业委会42个产权车位和26个业主产权车位不在其中),承租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整体承租租金为57600元,先行支付给区人防16667元,余40933元由双方各得20466.5元;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整体承租租金为115200元,其中,先行支付区人防办40000元,余75200元由双方各得37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1年7月至12月租金分两次支付给业委会,10月15日支付一次,2012年1月15日支付一次;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业委会4万元用于支付给区人防办一号库车位租金,剩余部分每季度次月15日前支付业委会,逾期支付需向原告支付10%年息的滞纳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江南名府住宅小区交付给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期限届满后,被告撤离该小区。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车位租赁费和小区广告费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同时列出了被告欠付车位租赁费和广告费的《原告应得收益计算表》,该计算表中载明:被告欠付一号车库48个人防租赁车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为214466元以及按照年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滞纳金为27759.38元;被告欠付一号车库42个公共车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为302400元以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滞纳金为251370元;被告欠付150个路面车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为432000元以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滞纳金为375840元。该计算表中还载明:被告欠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电梯广告费为75600元,欠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户外广告费为500元,欠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户外广告费为1000元。被告表示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对原告所列收益计算表中载明的被告应付款时间段、付款时间、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一号车库中48个人防租赁车位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之后不应当再行计算车位租金;被告还表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另查明,上述48个人防车位系原告与南京市**空办公室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取得,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使用费为4万元。同时,原告出具了被告和深圳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华**公司在江南名府18部电梯中安装电梯文化镜框,并通过该镜框由华**公司发布商业广告和其他信息,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华**公司每部电梯支付费用为每年2800元,总价1008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50400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50400元,等;原告出具了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南京简**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简**司在江南名府小区入住广告服务牌一块,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简**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年场地使用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等;原告还出具了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和南京精**限公司签订的《社区广告宣传栏设置合同书》,约定,精**司在江南名府安装社区广告宣传栏,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精**司每年支付2000元的设置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广告合同、计算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江南名府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管理所签订的《江南名府服务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小区收费台账以及小区的设施设备管理登记表、小区车位收费登记表、小区内广告的签订合同,被告愿意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位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原告应得收益计算表》所列租赁费的收款名称、收款时间段、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数额,其向被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48个一号车库人防租赁车位租赁费214466元、42个一号车库公共车位租赁费302400元、150个路面车位租赁费432000元,合计948866元,被告表示对原告《计算表》中所列付款时间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表示其已经交纳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车位租赁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表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48个一号人防租赁车位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江南名府住宅小区物业区域内的管理和服务单位,其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没有收取该48个一号人防车位的租赁费,但被告并不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说法,为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位租赁费9488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广告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广告合同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还欠付原告的广告费用应为电梯广告费50400元、户外广告费用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合计51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48个一号车库人防租赁车位租赁费的滞纳金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的滞纳金应当以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作为基数予以计算,其主张在此之后的滞纳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该48个一号车库人防租赁车位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产生租赁费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应为18396.98元。关于原告主张42个一号车库公共车位租赁费和150个路面车位租赁费的滞纳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为此依法予以调整,参照双方《补充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本院酌情以年息10%计算滞纳金,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2个一号车库公共车位租赁费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72779.38元、给付150个路面车位租赁费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03982.4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位租赁费的滞纳金合计为19515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业委会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期间的小区收费台账以及小区的设施设备管理登记表、小区业主车位收费登记表、小区内广告的签订合同。

二、被告中信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南名府业委会车位租赁费948866元、广告费51900元以及滞纳金195158.76元。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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