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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奉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奉好物业公司员工,其长期被安排至苏州地区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奉好物业公司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2日,张**向奉好物业公司出具辞职报告,明确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9月22日,奉好物业公司出具关于与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因张**辞职而解除。2014年4月11日,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20000元及2013年提成1720元。该委于4月18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于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撤回诉讼。2014年6月27日,张**就相同事实、理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20000元、2013年提成172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仲裁委员会7月16日未立案,张**于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

张**2014年4月11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2012年10月25日张**到奉好物业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安排在苏州万达广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张**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状亦载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6月27日的仲裁申请书及7月17日的诉状中则称“奉好物业公司假冒张**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张**劳动合同系由奉好物业公司财务人员祁彩红签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张**的工资标准。

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其中苏州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306)发放明细为:2013年2月26日发放6100元、3月7日发放4800元、3月21日发放800元、3月25日发放2400元、4月18日发放1330元、4月24日发放2000元、5月18日发放9400元、5月21日发放1000元、6月18日发放6300元。南京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192)发放明细为:2013年2月1日发放9100元、2月4日发放400元、2月25日发放6100元、3月14日发放4000元、6月5日发放2700元、9月19日发放1000元。张**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言明其工资卡中除个人工资外,还包括苏州地区其他员工(人数不固定)的工资(2000元/月)、办公费用(水电费、办公用品、房租等),但无法将个人工资与他人工资、办公费用区分。证据2.苏**事处开支费用表。该费用表载明张**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加盖奉好物业公司公章,亦未有任何人员签字。张**称费用表系从公司行政宋*处复印,并提供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证人宋*证言。宋*明确其已于2014年5月从奉好物业公司离职,原为奉好物业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管理公司电子文档,苏**事处开支费用表电子档也是由自己保存,在张**离职时就将苏**事处2013年1月、2月的报表交给张**。

奉好物业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工资卡中无法反映张**月工资为4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电子文档数据可以修改。

奉好物业公司主张张**月工资为2000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单2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载明转款2000元,证明2013年4月份工资2000元已经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银行记录单载明转款1000元,该款是公司在2013年6月份退还张**2800元押金用于冲抵工资时,经核算尚欠1000元,在9月份发放给张**。证据3.奉好物业苏**事处2013年6月开支费用报表。显示当月采购支出费用2003元,退押金2800元,证明奉好物业公司和张**工资已经结清。

张**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并非自己所签,而是奉好物业公司制作的虚假合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5月份的2000元是苏州办事处的水电费、电话费;2013年6月份退款2800元是苏州办事处房租的押金,是退给公司的。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

审理中,张**陈述苏州办事处员工人数不固定,如2013年2月发放1月份工资时,其工资卡*共有8个人,当月银行卡发放6500元。苏州办事处6月份撤场时有尚有两名人员。奉好物业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张**工资表,张**的工资一般是单独打卡,办公费用有时也通过张**银行卡支付,其他员工工资是否通过张**银行卡支付并不清楚。且张**曾让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480元,用于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张**家庭现每月享受低保补贴。对此,张**则回应“既然奉好物业公司这样出证明,我就认可”,后张**又称“我现在只知道打到我卡*的都是我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一)对张**的证据: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进账并未明确名目为“工资”,根据张**的陈述,除其工资外尚包含他人工资、办公费用,故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看出张**工资为4000元;苏州办事处报表电子文件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宋*并非奉好物业公司发放工资、制作工资表的相关人员,并不直接涉及张**工资,其提供的办事处报表是电子文档,故对宋*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于奉好物业公司的证据:对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张**工资为2000元,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张**月工资数额,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奉好物业公司应当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记录张**的工资数额、工资构成等内容,但奉好物业公司对张**工资构成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奉好物业公司共计支付6万余元的款项,如像奉好物业公司陈述张**每月工资为2000元,则其余款项奉好物业公司应当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按照2013年6月的标准扣除苏州办事处每月的开销2000元左右,张**月平均工资仍高于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采纳张**意见,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关于张**向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的数额1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虽在庭审中陈述“既然奉好物业公司这样出证明,我就认可”,并非其对工资1480元的认可,不够成自认,如其提供虚假材料,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其劳动权益的保护。

2.张**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是否至单位上班。张**主张其在2013年6月从苏**事处回南京后,一直负责奉好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沟通,其工作地点在奥体紫金西城小区,主要负责和苏**司业务沟通,曾在2013年8月份代表公司处理了苏宁乐购仕保安打架事件,并提供奉好物业公司员工李*乙的证言。奉好物业公司则称张**自2013年7月后即未至单位上班,故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不应发放。

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至苏宁乐购仕龙江店调查,该店工作人员陈述张**奉好物业公司经理,负责奉好物业公司在该店的保安人员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在2013年夏天作为奉好物业公司代表处理了该店保安打架事件。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张**提供李*乙证言与原审法院调查事实相印证,故认定张**于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2013年5月至9月工资;二、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业务提成;三、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关于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6月,奉好物业公司发放张**9000元,9月18日发放至张**银行卡的1000元,张**确认收到,该款项扣除办事处的开支(2000元)及其他两人工资(4000元),余款4000元应为张**工资,故奉好物业公司已发放张**2013年5月份工资。关于6月份工资,奉好物业公司陈述已于2013年6月退还张**2800元押金用于冲抵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奉好物业公司所称2800元为退还的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押金,故奉好物业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劳动者,不能冲抵工资,故奉好物业公司以退还押金作为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奉好物业公司称张**2013年7月后即未至单位上班,故工资未予发放,但经原审法院以上论证,张**在2013年7月至9月已至单位上班,其在9月22日辞职,故7月1日至9月22日的工资奉好物业公司应当发放。张**2013年6月至9月22日应发放张**工资14758.62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15)。

二、关于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业务提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业务提成,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奉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张**的劳动合同虽是由祁**代签,但从张**2014年4月11日的仲裁申请书及4月23日的起诉书载明的内容看,张**明确其和奉好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张**对他人代签合同的一事已知晓并已追认,故其要求奉好物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奉好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资14758.6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奉好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月工资为1480元,且原审判决认定奉好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张**月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要求奉好物业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的月工资为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2013年7月至9月未在南京工作,故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张**称其2013年6月从苏**事处回南京后在奥体紫金西城小区工作,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在询问苏宁**江店的工作人员后就认可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原审庭审中,张**认可收到奉好物业公司给付的2800元苏**事处的租房押金,但自述已将该押金归还奉好物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2800元是奉好物业公司收取的劳动者的押金,认定事实错误。奉好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退还张**2800元押金用于冲抵工资,故已足额支付张**6月份的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奉好物业公司与张**约定的月工资是4000元。银行的流水证明奉好物业公司每月给张**打卡发放4000元。奉好物业公司应该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工资数额,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认定张**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2.原审庭审中,证人证实了张**从苏**事处回南京后在奥体紫金西城小区工作至2013年9月的事实。3.2800元是房租押金,而不是6月份的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奉好物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到9月的社保缴费人员明细,证明原审出庭的证人李**、李*乙不是奉好物业公司的员工,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同时可以证明张**的社保缴费基数开始是1973元,到2013年7月是2200元,张**的工资达不到4000元。张**质证如下:苏宁乐购仕是奉好物业公司的服务客户,故李**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奉好物业公司是正常的。李*乙是下岗再就业人员,故其社会保险关系不在奉好物业公司。奉好物业公司为张**缴纳社保以最低基数为准,并没有按实际的工资缴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李*乙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也不能证明张**的工资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方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奉好物业公司主张张**的月工资为1480元,但未能提供张**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张**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采信张**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奉好物业公司是否支付张**2013年6月的工资问题,奉好物业公司主张已退还张**2800元租房押金用于冲抵6月的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张**收到该押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2013年7月至9月22日是否至奉好物业公司上班,原审法院依据李**、李*乙的证人证言,认定张**在上述期间仍在奉好物业公司就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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