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捷诉称,2015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召集他人为其承接的“活水工程”工地做零散工。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等十人工资134000元,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结清;同日,被告用其位于月新苑4幢506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张,用作对上述款项的抵押。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其提供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拖欠林书*等10人工资未结算,共计人民币134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结算。如若27日无法结算,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27日无法结算,本人以和月新苑4幢506室名下房做为抵押,给林书*本人所有”。庭审中,原告自称该承诺书上所载欠10人工资,但因其余工人均由原告喊来做工的,所以其余工人的工资已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陈**拖欠原告林**等人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林**喊来做工的工人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林**给付,现原告林**要求被告陈**给付劳动报酬13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劳动报酬1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