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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桑**、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桑**、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波,被上诉人桑**、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曹**夫妻关系,王**之女徐**与桑**之弟桑**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月18日,王**在中国工商**行金盛网点办理存款50000元活期开户,开户帐号尾号为04×××87,之后将该活期存折交给桑**,同时告知其初始存折密码。桑**于2009年2月8日去该网点提取存折上现金49999元,并添加1元办理50000元帐号尾号为72×××17的三年定期存款业务。2009年7月19日,桑**、曹**以购房为由向王**提出借款200000元,王**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帐200000元至曹**银行帐号,该款曹**、桑**分六次最终于2010年8月18日归还完毕。王**认为桑**、曹**尚有50000元借款未还,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笔50000元借款不仅无直接借据证明,且与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悖,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应就该笔5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二审期间,王**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主张其给付桑**的49999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而在王**的女儿徐**与桑**的弟弟桑**的离婚案件诉讼中,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之一参与诉讼,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和上诉代理词中均陈述上述钱款系其代徐**和桑**向桑**归还的欠款,桑**在二审中也认可代还欠款的事实,因此,王**在两起案件中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王**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桑**、曹**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之女徐**与桑**之弟桑**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建*初字第2235号判决,徐**、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王**作为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上诉代理词中,徐**认为其与桑**结婚前桑**有7万余元的婚前购房欠款,对该笔欠款的还款经过上诉代理词进行如下描述:2008年10月20日桑**和徐**在南京华东饭店办了结婚酒席后,第二天晚上双方回到湖西街42号2幢4单元508室的新房内清点了收到的女方家亲友的人情份子钱总计2万多元。第三天晚上,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桑**家将21500元交到桑**手中。之后,经过桑**、桑**、徐**的母亲王**共同商量,决定由王**先行垫付给桑**50000元,帮助桑**将欠桑**的剩下的50000元先行偿还完毕,等到桑**有能力存满50000元钱后,再由桑**将50000元偿还给王**。所以,2009年1月18日,王**在银行单独开户,办理了一张50000元的存折。2009年2月8日,桑**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从王**的存折中取走49999元现金。王**在该份上诉代理词上签名。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2月27日,南京**民法院审理桑小阳与徐**离婚案二审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桑小阳作出如下陈述:另外71500元是用于结婚时向我姐所借,是婚后举行婚礼时所借,婚后我与徐**共同归还我姐21500元,另外50000元由徐**母亲代为向我姐归还后,我已于2010年4、5月份时一次性向徐**母亲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应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基础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使一方受益,同时致另一方由此受到损害。法律上的原因可由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产生,此两种情形存在一种即不可产生不当得利。王**在此前的诉讼中认为双方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后认为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王**现更改为不当得利再次主张,但该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中仍认为该50000元为向桑**、曹**出借,因此依王**所称双方之间系存在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另王**坚持本案所涉50000元为向桑**、曹**的出借款,但作为其女徐**离婚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王**在向南京**民法院提交的上诉代理词中对此50000元已有明确的解释,系为代还桑小阳欠桑**的债务,且陈述的代付款方式也与本案查明内容一致,桑**、曹**取得该款并非缺乏法律根据,王**前后陈述不一,且就桑**、曹**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得该笔50000元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桑**、曹**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同期利息2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桑**认可拿到王**的50000元未归还,但没有合法理由占有。桑**、曹**没有证据证明与桑**之间确实存在71500元债务,应是桑**为了恶意非法占有王**的50000元而编造的虚假债务。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桑**之间无代为还款合意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桑**、桑**姐弟间所谓的债务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已履行举证义务,证明桑**拿了上诉人50000元未返还。对于桑**是否有法律依据占有该50000元,应由桑**、曹**举证证明占有的理由。本案中,桑**、曹**对具体如何出借钱款给桑**陈述不一致、不清楚,且不能举证证明。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曹**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50000元系上诉人代其女儿女婿向被上诉人的还款,相同的案情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对相关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质证并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50000元的基础,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上诉人二审增加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在本案中主张桑**、曹**占有案涉50000元属不当得利,桑**、曹**辩称该款系王**代桑小*归还欠桑**的款项。王**则认为桑**与桑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桑小*在其与徐**离婚纠纷案二审中则陈述50000元由徐**母亲(王**)代其向其姐桑**归还。以上陈述表明,案涉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桑小*与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桑小*是否曾委托王**代为还款密切相关。故本案宜追加桑小*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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