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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闯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吕**驾驶苏N×××××(临)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新港湾花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倪倩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9450元,为苏N×××××小型轿车垫付修理费5760元、施救费、停车费580元。被告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210元、施救费、停车费580元,合计15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建设银行沭阳支行,原告主张损失,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牌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吕**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G82692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6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驾驶人员随船照料者。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再次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机动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国**阳支行为第一受益人。

2015年10月15日13时10分,吕**驾驶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G82692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新港湾花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倪倩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苏驰**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760元。原告吕**车辆在宿迁市**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9450元以及施救费、停车费580元,以上合计157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发动机号码为G82692轿车临时号牌已经过期,无有效临时号牌。2015年10月15日17时28分,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发动机号码为G82692轿车核发临时号牌,号牌号码为苏N×××××,号牌有效期15日,有效期止为2015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阳支行,但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第一受益人债权的实现并无风险,原告对修理费享有保险金请求赔偿权。原告虽然在使用过期临时牌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继续领取了临时牌照,且本案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与车辆使用过期牌照无因果关系,牌照过期没有加重车辆危险程度,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扣除对方车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后进行赔偿,该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该保险条款无效。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保险金1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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