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诉被告刘*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无证驾驶苏N×××××小轿车与正常行走的行人徐**、徐**相撞,造成徐**、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原告向徐**、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9281.57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9281.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泗王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应向两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81.57元。

2、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行转账凭证是银行作出的制式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刘*为其所有的苏N×××××小轿车在原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3日21时10分,被告刘*无证驾驶苏N×××××小轿车沿泗阳县“爱穿线”刘湾村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行人徐**、徐**,造成徐**、徐**受伤,被告刘*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4日,徐**、徐**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4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泗王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421.17元、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860.4元,以上合计19281.57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长安**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向原告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致害人承担。该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最终都应由致害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徐**受伤,原告长安**公司在赔偿徐**、徐**各项损失19281.57元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928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已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