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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晗,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8日,尤*驾驶苏N×××××号轿车从众兴镇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损坏。赵**伤后住院治疗。该起事故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和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尤*驾驶的苏N×××××车辆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宿迁**公司、尤*赔偿赵**医疗费139565.2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护理费686430元、误工费30770元、交通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赵*生活费3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床费用1305元、轮椅费用1200元、鉴定费5150元,交强险以外要求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赵**共计879828.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宿迁**公司一审辩称:赵**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对赵**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裁定。对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赵**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其护理费宿迁**公司不同意20年一次性支付,同意护理费一年给付一次或者先给付前5年的护理费,5年后赵**可保留诉权,因为护理费标准每5年会调整。对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量。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赵**主张的护理床及轮椅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尤*一审辩称:宿迁**公司意见。尤*已为赵**垫付医疗费2381元、日常用品费113元、住院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5分许,尤*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昆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赵**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赵**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尤*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赵**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5567.8元。2014年11月9日转入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6286.41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赵**在解放**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50元、385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206754.21元,已经由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赵**垫付的医疗费中,尚余50000元未处理。宿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01622.89元(1000000-98377.11)。

2014年12月20日,赵**至泗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30942.8元。2015年3月26日,赵**转至淮安**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7115.81元。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2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3日、10月10日,赵**在泗阳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1507.8元。

经赵**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精神障碍受限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另委托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徐**民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徐**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7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赵**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重度)、(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发伤,后遗症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伴重度智力缺损,综合评定构成交损一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327天为宜;营养期限206天为宜;护理(1人)期限327天为宜;其后(1人护理)终身全部护理依赖。3.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赵**给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150元。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标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赵**适用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赵**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水/电费交费发票、物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宿迁隆润建设**公司证明等,能够印证事故发生前赵**生活居住在城镇,在工地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故对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

二、赵**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疗材料等,赵**主张医疗费13956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赵**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赵**主张营养费20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赵**年满43周岁,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赵**护理费为584000元(20×365×80)。误工费,参照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赵**主张误工费3077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参照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赵**年龄、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赵**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赵*生活费,泗阳县**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反映赵**及赵*的亲属关系情况应较为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结合赵*年龄、子女人数等,参照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主张被扶养人赵*生活费35214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伤残程度及过错,酌定为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赵**伤情,赵**使用护理床及轮椅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主张护理床费用1305元、轮椅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赵**就医时间、地点等,酌定2100元。赵**购买卫生纸、护理垫的费用246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赵**在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39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30770元、伤残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5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505996.2元。

尤伟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初字第0039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807998.1元【(1505996.2-110000)×50%+110000)。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807998.1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已减半收取2249元、鉴定/检查费5150元,合计7399元,由赵**负担3699.5元,尤伟3699.5元。

上诉人诉称

宿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应该一次计算五年,然后每五年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付。三、赵**提供的被扶养人赵*及其子女生育情况的证明系刘**居委会出具,该份证明无效,其应该提供户籍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辩称:一、虽然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但是医疗费全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宿迁**公司应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护理费计算方式正确,赵**本人身体状况良好,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二十年的护理费正确,对于将来可能增加的护理费,赵**自愿放弃。三、刘**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审法院已经到现场调查核实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赵**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如果存在,该部分费用是否应该在宿迁**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宿迁**公司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是否合理。三、刘**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否予以采信。

赵**二审中提供泗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拟证明赵**各项身体指标正常,宿迁**公司应该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

宿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认为护理费不必要一次性支付。

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意见:宿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宿迁**公司主张赵**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的医疗费中有哪些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相关替代药品,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赵**年龄仅为43岁,原审法院判决宿迁**公司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宿迁**公司称应仅支持5年的护理费,以后每满5年再由赵**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护理费,其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增加赵**的诉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扶养人赵*生活居住在刘**委会,刘**委会对其生育子女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关于赵*及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在宿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否定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综上,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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