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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称儒**司)诉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儒**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钢材购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供应的钢材的数量、价格和欠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货款2328179.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8179.3元,利息918146.54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24632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我方所欠货款2328179.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向原告采购了钢材并且定立了合同,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公司摊子铺的太大,现在已经无法经营了,处于停业阶段,所以没有付款。双方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电话录音(被告提交)中我们公司的戴*经理当时和对方的张*通话时是在开车,从电话录音中看出戴*是随嘴答的,如果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达到九十几万,我们认为是不可能的。对于原告陈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我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偿还能力,拖欠对方的货款是应当给对方补偿,但是我们认为利息不应该超过十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儒**司(卖方)与润**司(买方)签订一份钢材购买合同,约定钢材品种、数量按买方现场提供,单价按供货日西本报价加265元/吨,交货地点为句容赤山湖通湖大道工程工地,以运送货物200吨为结算点,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地签收后开具正式发票15日内全额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儒**司向润**司供应了钢材,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8日润**司欠儒**司货款2390235.20元。此后润**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欠原告货款2328179.3元未付。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已将所供钢材的发票按被告方的要求开具并全部交付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儒**司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方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审查,该录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买合同、赤山湖(项目)钢材结账单、儒**司与润**司截止2013.7的往来对账单、欠条、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儒**司与被告润**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在收货并开具正式发票15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28179.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根据合同关于“货到目的地签收后开具正式发票15日内全额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在15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2328179.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28179.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4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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