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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凌*,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年××月××日,双方经亲友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张*乙因健康原因无法与其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同时也因性格原因难以和张*乙父母和谐相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张*甲和张*乙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张*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张*甲之间都是小事情,可以协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张*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正式分居至今,现张**起诉要求离婚,张*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和张*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张**要求与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和张*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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