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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6月9日,双方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吴某乙。2013年以来,被告发生婚外情,甚至长时间与第三者同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一直有殴打原告的恶习。恶劣的夫妻关系已给女儿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现双方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频繁离家出走,对被告和孩子漠不关心,长期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并没有过错行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和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10月9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韩*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加之近年来,被告吴某甲与一异性关系密切,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韩*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韩*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其20000元;被告吴某甲则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家庭经济由原告韩*管理;如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影响双方的感情,其母亲可以离开,希望原告韩*给予一次和好机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相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簿、银行存折、相关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车辆购置发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积金缴费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韩*和被告吴某甲由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韩*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加之近年来,被告吴某甲与一异性关系密切,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将家庭经济交由原告韩*管理;如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影响双方的感情,其母亲可以离开,希望原告韩*给予一次和好机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吴某甲要求和好所提出的具体措施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从维护家庭完整及社会稳定考虑,本院对原告韩*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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