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王**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王**、北京雪**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崔**在263842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崔**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崔**称,盐城市**有限公司(简称成**司)与北京旺**有限公司(简称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9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旺**公司确认贷款共计485000元,将分期付款,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崔**提供担保为由,将其作为强制执行对象,该院先后从旺**公司、崔**妻子王**等处执行了人民币131000元,2014年7月份崔**又分两次交出了人民币35.4万元,至此,成**司的货款已足额收回,然而阜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4月1日下达(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现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理由:1、阜宁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凭空认定“尚有债务本金167080.5元”,从而明显超出了该院已生效的(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总额范围。2、崔**在2010年11月份,应阜**法院执行人员的要求,出具了《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崔**明确“本人只担保485000元”,截止2014年7月,成**司已足额收到货款485000元,至此崔**在该执行程序中的还款义务理应解除。3、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阜**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错误理解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将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崔**在该和解协议下的担保承诺,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4、阜**法院上述裁定书的实质是对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裁决,并使该裁定成为唯一的执行依据,而对此重大事项,阜**法院未经任何的听证程序,就直接下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称,1、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理由:申请执行人领到48.5万元,但应扣减违约金、诉讼费、逾期利息,尚有167080.5元的本金没有领取;崔**提出的是本金担保人是错误的,崔**就是原来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时起就有崔**股份在内;崔**和他人合伙的公司合并后又签下协议书,崔**承担申请执行人的48万元债务。3、北京**限公司、北京雪**有限公司及王**都是在债务产生后和申请执行期间,崔**变改的单位,崔**无视法律。4、2015年4月1日以后,(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下来后,我们仍主张逾期执行利息。综上,请求法庭庭审后维持(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

经听证查明,盐**公司与北**达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北**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货款485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12月20日前偿还85000元,余款300000元,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有一期未有按约履行,原告可以对剩余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北**备有限公司如果有一期未有按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因北**达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北**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王**是案外人崔**之妻,2010年11月崔**作出担保书,内容为“关于盐城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旺**有限公司的货款本人只担保485000.00元,分4年还清,每年十万元,远约近还。担保人:崔**身份证号码××”。本院即向崔**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增加崔**为被执行人,但崔**拒绝签收。2011年1月30日,本院收到旺**公司执行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4月19日本院与被执行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证人崔**谈话,崔**承认“这个钱实际是我用的”,并于当日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阜**民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确定的义务,已履行3万元,已由崔**担保应还的款项,于2011年4月23日前偿还7万元,余应偿还的款项,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底前偿还完毕。二、以上还款计划由崔**及李**个人提供担保。2011年5月23日,本院收到旺**公司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但崔**、李**、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全部履行。2012年3月26日,本院查封了崔**个人独资的北京雪**有限公司及崔**的妻子王**的银行账户,并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强制执行人民币3.1万元,从王**的银行账户上强制执行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广成领取。后本院决定对崔**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决定逮捕,崔**于2013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抓获后转阜宁县公安局,2013年4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问崔**采取了那些手段应付执行时,其供述:我主要采取了变换公司法人代表,先是周**,后是王**、再是李**,2011年3月25日开了一张虚假的70000元面额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给阜**民法院,2011年4月16日开了一张虚假的70000元面额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给阜**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侦查人员问崔**为什么没有执行法院裁定时,其又供述:我手里的钱都还高利贷了,说白了就是不想还阜宁公司的钱。同时承认“2007年12月份,北京旺**有限公司欠盐城市**有限公司人民币485000元。当时北京旺**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周**,是我跟他合伙开的这么一家公司,我让我老婆王**出面的。2009年7月左右,北京旺**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我妻子王**,之后我妻子王**承担了相应债务。”2014年7月份崔**分两次归还了人民币35.4万元,2014年7月24日于广成以收到“崔**所还货款现金”将该款从公安机关领取。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崔**未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崔**承担未有履行完毕的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金。本院按照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及金额,以本息并还的原则计算,至裁定书下达之日,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尚有债务本金167080.5元、迟延履行金96761.5元合计263842元未有履行。作出裁定:保证人崔**在263842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崔**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2014)阜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当事人举证材料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崔**在自认本案所涉(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原始债务资金实际为其个人所用的情况下,自愿为被执行人北**达公司提供担保,但此后违反承诺,并未按照担保性质的还款协议全部履行,从而导致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导致了本案调解书未能及时执行完毕的根本原因,本院裁定作为终结性债务人崔**对调解书承担未按期履行而形成的全部法定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崔**对(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四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崔**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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