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新北**有限公司与袁**、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新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诉被告袁**、薛**、孙*、杨**、朱**、徐**、谢*、高**、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常**和真空气**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常州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薛**、孙*、杨**、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成银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袁**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我行向被告袁**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后我行与被告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袁**发放4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孙*、杨**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薛**、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依约向被告袁**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24939.0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72000元。2、被告薛**、孙*、杨**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为上述被告袁**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薛**、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薛**、孙*、杨**、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袁**与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袁**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后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袁**发放4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薛**、孙*、杨**分别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将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金色新城42幢甲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67979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袁**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40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杨**将其拥有的位于常州市运河路17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68009号)在最高额1022000元额度内为被告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袁**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袁**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未依约归还本金并结欠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24939.07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中成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7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成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袁**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被告薛**、孙*、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薛**、朱**、徐**、谢*、高**、成**司、千和公司、江**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袁**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袁**应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4939.07元并承担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0元。

三、若被告袁**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常州新北**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薛**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金色新城42幢甲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67979号)在最高额为14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袁**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常州新北**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杨**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运河路17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68009号)在最高额1022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薛**、朱**、徐**、谢*、高**、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和真空气**限公司、常州江**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第一、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6元,减半收取21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88,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十一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