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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款有限公司与黄**、扬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扬**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29日,宝**公司与张*中及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中向宝**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1.6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黄**、扬**公司等保证人为张*中的借款本息、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同日,张*中收到宝**公司贷款80万元。此后,张*中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并已外出躲债,黄**、扬**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扬**公司对张*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经黄叶清、扬**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于借款(保证)合同中签章时,该合同中并无借款人签名及其他担保人的签章。

一审被告辩称

黄**、扬**公司一审辩称:黄**认为本案借贷中的担保人杨**涉嫌诈骗并已于2015年12月2日向高邮市公安局报案,请求本案延迟处理。

扬**公司、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黄**的报案材料、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受案回执、扬州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黄**行使了举报权,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已进行刑事立案,法院中止此类民事案件审理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为条件;黄**以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举报杨**合同诈骗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宝**公司与案外人张*中及扬**公司、黄**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中向宝**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6%;扬**公司、黄**为上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宝**公司将借款80万元汇至张*中个人账户,张*中亦向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中仅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扬**公司、黄**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扬**公司、黄**为宝**公司与案外人张必中之间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及扬**公司、黄**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导致宝**公司诉讼,对此,扬**公司、黄**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宝**公司诉求的要求扬**公司、黄**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双方已于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6%,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而该约定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宝**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故对宝**公司的上述诉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扬**公司、黄**虽辩称本案借贷中的另一担保人杨**涉嫌诈骗并已于2015年12月2日向高邮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报案材料、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受案回执、扬州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各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黄**的报案及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的事实,经了解,公安机关仍未就其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故黄**、扬**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需中止审理,且通过庭审及扬**公司、黄**提交的证据显示,黄**举报控诉的对象为案外人杨**,而非宝**公司。故对扬**公司、黄**上述辩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扬**公司、黄**于庭审中辩称在合同中签章时并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签字的主张,因宝**公司予以否认,且扬**公司、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扬**装公司、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16%计算);二、扬**公司、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宝**公司支付代理费1.6万元;三、扬**公司、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中追偿。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扬**公司、黄**共同承担。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杨**,黄**签字时借款人处为空白内容,杨**现已被高邮市警方立逃,并限期破案。杨**骗取了黄**的信任提供担保,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待杨**归案并到庭才能查明。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贷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张必中,有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充分证实。黄**称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不合逻辑,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借款人未签字,宝**公司不可能先操作担保合同。杨**被“立逃”,非因本案而起,归案到庭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公安机关对黄**的报案也未予以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并判决黄**承担宝**公司二审中的律师代理费。

原审被告扬**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黄**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张必中向宝**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黄**、扬**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张**,借款合同为张**与宝**公司签订,贷款也实际发放至张**帐户,杨**为担保人之一,是否出逃,不影响扬**公司、黄**承担保证责任。黄**并非第一次为张**提供担保,黄**称与张**未有交接,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黄**虽就本案所涉合同举报杨**涉嫌诈骗,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本案依法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宝**公司二审中要求黄**承担二审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是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该事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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