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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硫**限公司与张**、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等二十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等二十二人系硫**司职工,张**等二十二人的入职时间分别为:张**2008年3月7日、张**2008年4月6日、王**2011年12月6日、梁**2008年4月6日、王**2008年8月25日、李**2010年4月7日、翟金*2010年3月18日、罗**2008年3月16日、杨**2010年5月13日、刘**2011年8月、仇**2010年3月、罗**2008年3月26日、朱*2010年3月1日、陶**2008年4月10日、王**2010年3月9日、李**2010年3月4日、马**2012年2月7日、汤**2008年5月18日、唐*2011年9月15日、王**2008年3月28日、李**2008年4月8日、张**2008年4月2日。2013年期间,硫**司曾安排二十二人待岗,待岗时间分别为:张**、王**、王**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张**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梁**、王**、李**、翟金*、唐*、李**、张**七人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罗**、罗**、李**、马**四人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待岗,2013年7月待岗21天,2013年8月待岗16天;杨**于2013年9月、11月、12月期间待岗,2013年8月待岗9天,2013年10月待岗10天;刘**、仇**二人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2013年4月待岗6天,2013年5月待岗23天;朱*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陶**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待岗,2013年10月待岗10天,2013年11月待岗17天,2013年12月待岗13天;汤**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2013年4月待岗6天,2013年5月待岗21天,2013年7月待岗12天;王**于2013年9月、11月、12月期间待岗,2013年4月待岗6天,2013年5月待岗21天,2013年8月待岗9天,2013年10月待岗10天。2013年9月起,硫**司介绍罗**、罗**、李**、马**四人至其他单位工作。张**等二十二人与硫**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不底于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24日,硫**司书面通知张**等二十二人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张**等二十二人在2013年期间存在待岗现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硫**司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张**等二十二人的生活费,并承担应当由张**等二十人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张**733元、张**733元、王**733元、梁**1983元、王**1983元、李**2407元、翟金*1983元、罗**960元、杨**733元、刘**1983元、仇**1983元、罗**960元、朱*733元、陶**703元、王**733元、李**960元、马**960元、汤**1983元、唐*1983元、王**733元、李**1983元、张**1983元,对此,硫**司与张**等二十二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硫皇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降低劳动合同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签订,硫皇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决硫皇公司无需向张**等二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硫**司是否应当向张**等二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即将期满劳动合同的续签的积极义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受,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等二十二人与硫**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硫**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与劳动者积极磋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非因劳动者的原因,硫**司直至2014年2月24日才书面通知张**等二十二人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张**等二十二人与硫**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对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硫**司明显存在过错,且张**等二十二人已明确表示不再与硫**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硫**司理应向张**等二十二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日期间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分别为:张**15084元、张**18006元、王**5140元、梁**13152元、王**12469元、李**5200元、翟金*6988元、罗**8898元、杨**9496元、刘**5404元、仇玉琴7044元、罗**9480元、朱*10220元、陶**18492元、王**8436元、李**6284元、马金女3180元、汤**9372元、唐*5010元、王**16632元、李**11046元、张**9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扬州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等二十二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张**: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15084元,合计15817元;张**: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18006元,合计18739元;王**: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5140元,合计5873元;梁**: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13152元,合计15135元;王**: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12469元,合计14452元;李**:生活费差额2407元、经济补偿5200元,合计7607元;翟金*: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6988元,合计8971元;罗**:生活费差额960元、经济补偿8898元,合计9858元;杨**: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9496元,合计10229元;刘**: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5404元,合计7387元;仇玉琴: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7044元,合计9027元;罗**:生活费差额960元、经济补偿9480元,合计10440元;朱*: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10220元,合计10953元;陶**:生活费差额703元、经济补偿18492元,合计19195元;王**: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8436元,合计9169元;李**:生活费差额960元、经济补偿6284元,合计7244元;马金女:生活费差额960元、经济补偿3180元,合计4140元;汤**: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9372元,合计11355元;唐*: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5010元,合计6993元;王**:生活费差额733元、经济补偿16632元,合计17365元;李**: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11046元,合计13029元;张**:生活费差额1983元、经济补偿9942元,合计11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扬州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硫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因股东纠纷,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上诉人与张**等二十二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2014年春节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拒绝签订合同,也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必然终止不当。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后,因劳动者要求过高,双方未能达成续签协议,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已经将生活费发放完毕,无需再行支付生活费差额。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了关于生活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等二十二人的共同答辩意见为: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低于原待遇与被上诉人还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情况属实。另外,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两个月后才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硫皇公司应否向张**等二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硫皇公司认为虽然其于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张**等二十二人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降低劳动合同条件谈续签事宜,故硫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等二十二人认为上诉人于原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降低了原劳动条件,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硫皇公司需向张**等二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等二十二人与硫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给付乙方每月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不低于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张**等二十二名劳动者提供的录音显示硫皇公司在与劳动者谈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将劳动报酬约定为1480元/月,仅相当于当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显然,将劳动报酬固定为1480元/月降低了原劳动合同工资待遇,致使劳动合同的续订未能成功,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硫**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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