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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科技公司)诉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行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知行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代理商。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被告在南京河西电力办公楼项目中使用日本大建复贴板,原告授权被告进行业务谈判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工程收款比例支付原告每平方米10元的配合费。现该项目早已竣工,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协议后,又于同年5月20日重新签订新的协议,新协议对配合费的收取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按照实际销售额的四个点进行支付。5月20日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向知行科技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知行科技公司在南京地区特约经销日本**会社矿棉板产品,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同日,苏**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兹有南京喜**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祺公司)为我司在南京办事处,负责日本大建矿棉板销售及安装服务。

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西电力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就该项目中使用日**复贴板事宜,原告特授权被告进行商务谈判,并由被告自行签订合同,且所有商务、合同、税务事宜均与原告公司无关。该项目日**复贴板使用量约两万平米,若此项目谈判成功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按工程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配合费,配合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河西电力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南京河西电力办公楼项目中使用日**复贴板事宜,原告授权被告进行商务谈判,并由被告自行签订合同,且所有商务、合同、税务事宜均与原告公司无关。该项目日**复贴板使用量约16100平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按工程款比例支付给原告配合费,配合费按实际销售额的四个点支付,当工程款结算于95%时,配合费应全部结清。该协议由孙**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喜**司公章。

2010年6月28日,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喜**司签订材料采购协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江**力公司招标结果,订立本合同。采购材料名称为日本大建覆贴板,规格分别为101和600,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15元和155元。所供材料由喜**司发货并运输至江**力公司科技咨询中心综合楼工地施工现场。喜**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按建设单位材料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付款,中装公司必须同意。材料款到中装公司的帐户扣留相关费用后按时支付喜**司。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孙**作为喜**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中代表喜**司签约。

2010年7月21日和8月5日,由孙**经办向苏**公司购进两批大建矿棉板,其中规格101的数量为775箱,规格600的数量为1236箱,每箱面积为3.2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河西电力项目协议书,送货单,材料采购合同,授权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河西电力项目协议书是否得到履行;2、该协议如果已履行,被告应付原告配合费的数额。

对上述争议问题,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涉案河西电力项目业务原来是挂靠在原告处,所以签订配合费合同,后来发现原告并非独家代理日本大建矿棉板,喜**司也有该代理权,被告遂跳槽至喜**司。双方未实际履行5月20日的协议,由孙**经办向苏**公司采购矿棉板供应河西电力项目行为不是为履行诉争协议,而是履行与喜**司间的合同。原告认为孙**原系其员工,在其离职时想把该业务拉走,原告出于对员工的支持,遂将该项目转给孙**,孙**经办的采购行为是履行原、被告间的协议。为此,原告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大建天花板专案登录表格,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准备河西电力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万**司向被告供货数量为3246箱,其中规格为101的1051箱,规格为600的2195箱。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其中有孙**签收的数量为2011箱,其中规格为101的775箱,规格为600的1236箱。被告对送货单中有孙**签收的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配合费计算依据应以中装公司与喜**司的供货价为计算基础。

对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大建天花板专案登录表格,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2011箱的送货单,因有孙**签收,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送货单下方标注的1235箱,因没有签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u0026ldquo;河西电力项目协议书u0026rdquo;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河西电力项目中,向万治公司采购并使用了2011箱(6515.64平方米)的日本大建复贴板。依据喜**司与中**司间合同对复贴板价格的约定,上述复贴板价值620719.2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销售额4%的配合费24828.68元。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的2010年5月20日的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其不应给付配合费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加盖了喜**司公章,表明三方均知晓配合费的约定,之后喜**司与中**司材料采购合同时,也是由被告作为喜**司签约代表于6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因此,被告辩称喜**司与中**司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万**司采购大建复贴板数量为3246箱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供货单据中仅有2011箱的货物存在签收,而另外1235箱复贴板仅有供货数量的统计,没有签收的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存在上述1235箱的采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供货事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248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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