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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方进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进生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室的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售房屋时没有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但称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手续齐全,可以变更过户。实际上,某某花园的房屋规划为农村住房,涉案房屋至今也没有产权证,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进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房屋没有产权证且性质为小产权房的情况是知情的,所以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故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为农村房屋,仍然执意购买,如果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无需全额返还购房款,而是应适当返还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方**将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李**,房屋总价为59.5万元。原告李**于当日向被告方**转账20万元,被告方**向原告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211前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个月后付拾万,余款2014年11月7日前付清”。后原告李**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方**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户籍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X幢XX室。涉案房屋系农村住房,且尚未办理产权证。至今,被告方进生未向原告李**交付该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标的物为农村房屋。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双方在明知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的情况下,仍规避法律,以买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对转让协议无效结果的造成,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目前,被告尚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不因双方过错而加重或减轻,被告辩称应适当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方进生于2013年11月7日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方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75元,被告方进生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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