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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大力、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乡政府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杨**、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杨**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杨**、杨**、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及南京**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驳回要求确认杨**、杨**为合法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杨**、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生效法院判决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杨**、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杨大力上诉称,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上诉人居住地即南京市江*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自然村,征收实施单位为淳化街道办。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定淳化街道办作出的《关于骆**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江*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作出(2015)江*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审查被上诉人制定的《认定办法》的合法性、合理性;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杨**、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之一杨**曾于2015年6月17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江宁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的审判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该案诉讼。(2014)江宁行初字第58号、(2014)宁行终字第330号案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已与南京江**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用)》,且已将房屋交给淳化街道办,并在《骆家渡地块征收拆除房屋交钥匙交验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定杨**、杨**为合法被征收人、并赔偿损失,与杨**、杨**诉淳化街道办的(2014)江宁行初字第58号、(2014)宁行终字第330号案要求确认淳化街道办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收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相同。故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杨**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淳化街道办制定《认定办法》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案号为(2015)江宁行初字第60号。本案系(2015)江宁行初字第23号不予受理裁定被撤销后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立案的,立案时间晚于(2015)江宁行初字第60号案。本案中,上诉人杨**、杨大力并未被认定为被征收人;上诉人杨**与南京江**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用)》,且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5)江宁行初字第60号案基本相同,故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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