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建邺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就吴**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位于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的产权房根据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在本市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征收范围内。但自征收工作实施以来,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见面;原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处理房屋征收问题;被告、征收实施单位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商谈征收补偿事宜。《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屋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但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时原告没有参加,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分户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原告产权房屋的问题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建邺区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依法开展,程序合法。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于2012年已取得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并取得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确认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启动征收程序。其次,在取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征收项目确认书》后,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了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后,于2013年2月7日至3月8日公示征求意见30天。同时,还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期满后,被告又取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本案所涉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材料的确认。在此基础上,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予以公告,依法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再次,根据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情况,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以摇号方式确定了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公司评估,在征收范围内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征收工作均是严格按照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规定开展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房屋位于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2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根据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59252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11606元,合计人民币270858元。同时,被告还提供积贤雅苑、贾**、盛和家园和春江新城等小区的产权调换房源供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但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经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此,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源、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相关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邺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1、《备案通知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征收项目确认书》。

4、《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

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

6、《通知》(评估公司名录)。

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

8、《关于摇号选择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评估机构申请》。

9、《摇号选定评定机构通知》。

10、《公证书》。

11、《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

12、《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

13、《房屋征收决定》。

14、《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

1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16、被征收房屋现场调查结果资料。

1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18、《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表》及送达签收材料。

19、《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资金帐户证明》。

20、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材料(公示等)。

21、协调谈判过程资料。

2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

24、有关现场公示的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按相应法律规定要求的程序进行。2、在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24份证据均不认可,不真实,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24份证据系其在涉案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收集形成,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是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房屋(丘号:486520-38,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所有权人。南京**备中心根据南京市规划局2012年9月5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9月6日的《备案通知书》实施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3年1月24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征收项目确认书》。2013年2月7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征收办)作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后,建邺区征收办公告了《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3月14日,南京市**办公室通知建邺区征收办,告知征收评估机构目录。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建邺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出700份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回收277份。2013年3月20日,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所涉及的村居民选出群众代表召开座谈会,同意项目如期开工实施。2013年3月21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和建邺区征收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填写《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预测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2013年4月7日,建邺区征收办制作《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2013年4月10日,建邺区征收办制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4月11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通过了该方案。2013年4月28日,建邺区征收办向南京市**办公室申请摇号选择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评估机构。同日,南京市**办公室作出《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2013年4月28日,建邺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目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征收范围(建邺区东至规划华山路、南至应天大街、西至扬子江大道、北至集庆门大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建邺区征收办)。2013年4月30日,建邺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房屋(丘号:486520-38,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活动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摇号办法的规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同时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对座落于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的被征收房屋(丘号:486520-38,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以征收补偿为评估目的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的补偿金额为259252元。2013年5月13日,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将吴**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交吴**,吴**未转交吴**。嗣后,建邺区政府与吴**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8月5日,建邺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吴**名下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59252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11606元,合计人民币270858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100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建邺区征收办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2013年8月12日,建邺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2013年8月16日,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以邮寄方式向吴**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吴**所在工作单位于2013年8月17日签收。2013年11月18日,吴**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吴**未委托吴**代收《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建邺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委托吴**代收《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和吴**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建邺区政府享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户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建邺区政府收到评估机构提供的吴**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后,未将《分户评估报告》及附件(《分户评估表》)转交吴**,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针对吴**被征收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