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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邹**、黄**、邹**、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黄**、邹**、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黄**、邹**、陈**以及被告人邹**的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底到9月底,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多次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江苏**限公司,由邹**和陈**驾驶三轮摩托车负责在外接应和运输赃物,由邹**、邹**、黄**翻围墙进入海翔**公司厂区内,采用翻窗进入、大力钳剪电缆线、大扳手扳断铜排的手段,窃得YJV0.6/1kv3*150+1*25型号的电缆线共计927.84米、紫铜排70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261770元。其中被告人邹**、邹**、黄**、邹**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1770元,被告人陈**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7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邹**、黄**、邹**、陈**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均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五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认定五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26万余元证据不足,本案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为宜;2、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邹**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9月底,被告人邹**、邹**、黄**多次乘坐被告人邹**、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由被告人邹**、邹**、黄**翻围墙进入江苏**限公司厂区内,采用翻窗进入、大力钳剪电缆线、大扳手扳断铜排等手段盗窃电缆线及紫铜排,被告人邹**和陈**负责在外接应和运输、销售赃物。共窃得YJV0.6/1kv3*150+1*25型号的电缆线927.84米、紫铜排70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261770元。其中被告人邹**、邹**、黄**、邹**所参与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1770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2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收赃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黄**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邹荣理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陈**扣押人民币3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何*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金坛**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2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款物交接单,金坛市公安局儒林派出所、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邹**、邹**、黄**的前科情况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3)太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黄**、邹**、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不仅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还有收赃人何*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邹**、邹**、黄**辨认作案地点及所窃电缆线型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金坛**证中心对失窃电缆线及紫铜排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五被告人盗窃数额为2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各人所起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邹**首先提出犯意并召集其他人员,被告人邹**、黄**、邹**、陈**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邹**,对该四人在量刑时应轻于被告人邹**,并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有所区别。

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邹**、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但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邹**、黄**、邹**、陈**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黄**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可视为该二人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邹**、黄**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邹**、邹**、黄**、邹**、陈**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邹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黄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邹荣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800元及被告人邹**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4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五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

(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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