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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事务所与上诉人管海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朗华律所)因与上诉人管海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管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朗华律所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朗华律所与管海群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管海群委托朗华律所代理其与张**、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如管海群无故撤销委托或未经朗华律所同意撤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放弃债权,则视为完全胜诉,朗华律所有权要求管海群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依据起诉标的额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朗华律所依法履行了代理义务,所代理的上述案件经过审判阶段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朗华律所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勤勉负责,无任何过错。但管海群无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且拒付律师代理费用。朗华律所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海群支付律师代理费1592057.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管**一审辩称:1.朗华律所在履行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目前执行程序陷入困境,即使后期案款执行到位亦非朗华律所努力成果。2.管**已收到的执行款应扣除已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才为可得收回金额。因此,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管**并非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且《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显失公平,管**非法律专业人士,朗华律所制定该条款加重了管**的责任,增加了自己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管**请求法院驳回朗华律所的诉讼请求。

管海群一审反诉称:朗华律所在代理管海群与张**、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的执行阶段未完全履行代理义务,给管海群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协议》;2.朗华律所退还管海群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3.朗华律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朗*律所针对反诉答辩称:管海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协议》,朗*律所对此不持异议,但管海群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朗*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亦未给管海群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管海群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管**与朗华律所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管**因与案外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委托朗华律所指派律师代理管**参加诉讼;朗华律所接受管**的委托,指派武**、吴**律师到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参加诉讼;朗华律所的代理权限为:陈述案情,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同意和解,提起反诉,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有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法院退费,代为领取执行款等;合同有效期至本案终结;管**向朗华律所支付前期费用伍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案件结束后,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确定管**可得收回款金额的10%向朗华律所支付律师费;(第五条)管**同意由朗华律所代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收回款是分次进入朗华律所账户的,则朗华律所按照本协议所确定的律师费支付比例,分次扣除律师费,将余下的收回款项三日内支付于管**,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管**利息;朗华律所律师应依法维护管**的合法权益,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管**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保守秘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第九条)如管**无故撤销委托或未经朗华律所同意自行撤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放弃债权,则视为本案完全胜诉,朗华律所有权要求管**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依据起诉标的额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朗华律所即指派律师武**、吴**代理管**诉案外人张**、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由南**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管**要求张**支付股权转让款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管**的代理律师吴**向南**院申请对张**、邢**进行财产保全,被保全的财产有张**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1幢的房产(以下简称高淳区17号房产)以及邢**名下的三台车辆。2014年7月22日,南**院公开审理该案,管**的委托代理律师武**、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南**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管**股权转让款12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邢**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31元,由张**、邢**共同负担。此款管**已垫付,张**、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该案判决后,管**与张**、邢**均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日,该案在上诉期间,管**与张**、邢**达成《协议》,就张**、邢**应付款项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以及相应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管**与张**、邢**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日,因张**、邢**未履行上述《协议》,管**向南**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诉讼行为,管**的委托代理律师武**、吴**参与其中,管**认为两代理律师在该案审理阶段尽到了代理义务。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张**、邢**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管海群经委托代理律师吴**向南**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包括车辆一台,以及高淳区17号房产,并对高淳区17号房产的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162万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南**院经审查,驳回了此项异议。高淳区17号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

2015年3月7日,管海群的委托代理律师吴**向南**院递交了《续查封申请书》,要求继续查封张**、邢**名下三台车辆。

2015年4月30日,吴**又向南**院递交《律师意见书》,以发现张**、邢**有转移和隐匿财产情形为由,要求南**院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该意见书中提及张**可能在山西省有其他财产的情况。

之后,吴**又向南**院申请查封邢**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907、908、909、910室以及南京市秦淮区龙蟠路33号雅居乐花园2号地下车库负一层370号车位。

2015年7月14日,吴**向南**院申请调查令,前往贵州省调查张**的财产线索,但未调查到相关财产线索。管海群应吴**要求将差旅费6000元汇至吴**个人账户,吴**后将扣除差旅费之后剩余的2500元退还管海群。

2015年8月14日,吴**向南**院提交《限制高消费申请书》以及《限制出境申请书》,要求对张**、邢**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

朗华律所另提交吴**查询的张**、邢**名下的房产信息及两人为股东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普**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与管海群的通话记录以及2014年12月1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2月3日、5月11日的南**院谈话笔录证明朗华律所履行了代理义务。

至本案起诉时止,管海群已收到执行款342683元,支付朗华律所前期费用5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1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管海群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财产线索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是管海群调取后提供给朗*律所。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管**多次独自前往南**院就执行事宜进行谈话,管**认为朗华律所未履行职责。对此,管**提交2015年2月26日、4月21日、5月18日、7月31日、8月10日、9月10日的南**院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管**认为在评估拍卖高淳区17号房产的过程中,朗华律所错误估计了该房屋抵押债务款项与评估价格之间的巨大差异,该房屋评估价格仅为2162万元,且三次拍卖均流拍。其他财产线索也因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无法进行处理。因此,管**2015年10月29日解除《风险代理协议》,并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朗*律所与管海群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管海群委托朗*律所代理参加诉讼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此管海群认为《风险代理协议》显失公平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委托人管海群与受托人朗*律所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朗华律所是否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朗华律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接受管海群委托后,代理了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开展了多项配合法院执行的工作。管海群认为朗华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但管海群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案件执行存在一定的风险,朗华律所作为申请执行人管海群的代理人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执行风险。该案目前已执行到位34万余元,尚未终止执行,即便终止执行,亦可在出现新的财产线索时恢复执行。因此对于管海群辩称朗华律所未尽到代理职责,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风险代理协议》解除的问题。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管**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其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风险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如前述,朗*律所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因此管**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该解除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朗*律所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对此,管**应当予以赔偿。《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管**对该条款提出异议,实际是对违约金标准持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管**应当支付朗*律所代理费110万元,扣除管**已支付的6.5万元(5万元+11500元+6000元-2500元),管**还应当支付103.5万元,并从合同解除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朗*律所支付相应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朗华律所与管**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二、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朗华律所支付代理费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管**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19128.5元,减半收取9564.2元,由朗华律所负担2507.2元,管**负担7057元(此款朗华律所已预交,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反诉案件受理费44元,由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朗华律所、管海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朗*律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该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海群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管海群行使解除权系违约行为,并调整违约金标准,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系双方关于管海群赔偿因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朗*律所损失的约定,并非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一审判决在案涉代理费中错误扣除前期费用5万元以及差旅费用3500元。前期费用并不属于代理费,根据律师行业习惯,差旅费也系另行支付,故该两项费用不应从管海群应当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

上诉人朗*律所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朗华律所的上诉,管**答辩称:同意承担案涉差旅费3500元,但前期费用5万元应当在最终结算的代理费中扣除。

管*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管*群根据实际执行到位款的金额按约定比例向朗华律所支付代理费2.2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华律所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管*群违约错误。朗华律所在委托代理诉讼阶段的工作较为认真负责,但在强制执行阶段未尽其责,例如与执行法官沟通时在言语上未尊重执行法官,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困境;未参与执行法官主持的多次谈话,使管*群未能获得律师的指导及帮助。前述违反《风险代理协议》的行为导致管*群对朗华律所丧失信心。又因双方就如何计算案涉代理费用产生分歧,朗华律所直接提起诉讼。至此,双方继续履行《风险代理协议》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管*群系经慎重考虑才决定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并非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管*群应向朗华律所支付110万元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管*群违约,也仅需向朗华律所承担部分违约金,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还需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具体分析。而且管*群仅需承担朗华律所直接的、实际的损失,并不包括预期损失,更不能包括预期损失之外的经济利益。高淳区17号房产已经三次流拍,且被执行人在该房屋上仍有一千余万元的贷款,即便该房产最终变卖,也不可能有结余款项供管*群执行,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朗华律所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也没有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应当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关于代理费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比例的约定履行。一审法院未考虑所涉案件执行尚未终结,判决酌定金额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三、《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是格式条款,朗华律所并未充分告知管*群,该约定对管*群没有约束力。即使有约束力,鉴于管*群起诉的案件已经获得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也不应适用于本案纠纷。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管**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27日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朗*律所未到庭提供法律服务。

针对管**的上诉,朗*律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朗*律所已勤勉履行代理义务。二、双方系经充分协商、沟通后才签订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管**收到执行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朗*律所经多次催要才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该行为不应成为导致管**解除协议的理由。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有约定的应从约定,管**应当根据协议第九条支付相应的费用。

就管海群提供的证据,朗华律所质证称,其并不知情南**院该次通知谈话事宜,故不认可管海群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1月24日召集补充质证,管海群业已提供的若干份谈话笔录的证明目的与2015年10月27日谈话笔录的证明目的相同,故该谈话笔录并非本案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内容为“管海群应向朗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管海群向朗华律所支付前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案件结束时,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确定管海群可得收回款金额的10%向朗华律所支付律师费。”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若本案无需强制执行,管海群同意收回款也只进入朗华律所账户,再由朗华律所扣除律师费后,将余下的收回款项在三日内支付于管海群……”

就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双方当事人确认朗*律所最初提出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20%,管**认为太高,且目前(经济)困难,朗*律师提出先支付5万,收费比例降为10%,并提出合同文本底稿,管**要求增加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对第九条未作修改。

对《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内容的理解,朗华律所主张,前期费用与律师费的名称不同,且在条文表述上,支付前期费用与支付律师费用是用句号间隔开的。管海群主张第四条就是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除非在条文中表明前期费用无须在10%中扣除,或者在第二句中表明“另行”支付10%,否则应当在(最终支付的)律师费中扣除该前期费用。对《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所涉“视为本案完全胜诉”的理解,朗华律所主张在签约时已经清楚说明完全胜诉不仅包括赢得判决、还包括财产追回;管海群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管海群收到64号案法院执行款342683元后,认为应当扣除其为该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863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费4.4万元以及案涉前期费用5万元,实际所得为115052元,依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10%,其已向朗*律所支付11500元。2015年9月29日,朗*律所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管海群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管海群向其支付律师费3426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管海群于2015年10月27日应诉答辩、同时提起反诉,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朗*律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告知书》。2015年10月30日,朗*律所变更前述诉讼请求为现一审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风险代理协议》《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告知书》、管海群一审答辩状及反诉状、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第九条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管海群在64号案件执行阶段解除与朗华律所之间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案涉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三、管海群支付的前期费用5万元应否从律师代理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风险代理制度是将律师的服务结果与其收费相挂钩,“无效益则无收费”是风险的具体体现。案涉《风险代理协议》虽系朗华律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底稿,但业经签约双方事先磋商主要条款,事后又修改其中部分条款,应当认定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除对协议第九条的效力存在分歧以外,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协议第二条至第五条的内容,管海群对朗华律所的授权范围覆盖6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各个阶段,不论是强制执行款项,还是无需强制执行时所收64号案件履行款项,均约定付至朗华律所账户,由该所按比例扣除律师费后再将余款支付给管海群,委托合同的有效期才告终结,也即在没有实际收回款项的情况下,管海群没有向朗华律所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故缔约双方均明知朗华律所实际收取律师费的风险不仅与64号案件胜诉与否相关,还与该案被告对判决结果的实际履行或者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密切相关。因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合同一方失信于合同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无必要,故《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因此,管海群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就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的效力应当根据其内容涉及的权利义务范围作区别对待。其中关于“未经朗华律所同意自行撤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部分,由于代理的结果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限围内发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此外,第九条中关于“管海群无故撤销委托、放弃债权”的约定,涉及的是管海群与朗华律所在案涉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如前所述,协议双方在缔约时均明知朗华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将从64号案件执行回款或者当事人自动履行中获得相应的报酬,故管海群无权撤销委托或者放弃债权势必会影响朗华律所对合理报酬的预期,故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九条的全部内容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就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管**在64号案件执行阶段解除《风险代理协议》不应适用协议第九条约定。理由在于:管**并非无故撤销委托。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以及朗*律所起诉、管**应诉并反诉、向朗*律所发解除函,直至朗*律所变更诉讼请求的过程来看。本案诉讼的起因系双方对协议第四条所涉“可得收回款金额”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朗*律所系法律专业机构,比委托人精通法律条款、熟悉诉讼、执行中的各种样态,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底稿应当尽其所长,避免合同条款产生理解歧义或者存在合同漏洞。依据64号案件判决内容,张**、邢**应向管**支付的款项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违约金,还包括管**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后者费用系管**为处理相关纠纷垫付的诉讼成本,并非诉讼标的金额本身,不应作为朗*律所计收律师代理费的基数,故管**对“可得收回款金额”的理解有其合理之处。朗*律所未尽其所能详细地拟定合同条款,在发生理解分歧后,又不能正确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诉至法院后,在起诉金额、乃至嗣后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中亦未剔除管**业已支付的11500元,管**认为双方之间已丧失信任,发函解除案涉协议,该行为并非无故撤销委托的行为。此外,就第九条所涉“视为本案完全胜诉”的含义,朗*律所主张在签约时已经告知管**不仅包括赢得判决,还包括财产追回;管**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首先,朗*律所所主张的含义并非该条款文义可以涵盖。其次,诉讼与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根据当事人在不同的民事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协议约定管**授予朗*律所在不同阶段的代理权限内容也各不相同,在朗*律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完全胜诉”应是指管**在64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面支持,“视为本案完全胜诉”应指在64号案件未经实体判决之前,因管**自行撤诉,或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使得该案无需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所致实体判决结果缺失时,由签约双方推定的实体判决结果。现64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实体判决结果已经明确,朗*律所可能获得的律师费的最上限已经确定,再适用第九条的约定将与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形成冲突,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整体解释规则。

管海群明确其系依据任意解除权撤销委托,在没有证据证明朗*律所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或者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时,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在管海群未获被执行人清偿的情况下,朗*律所无权请求管海群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朗*律所主张,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或者公平原则也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签约双方在缔约时对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的风险已有所预见,并已作协议安排,朗*律所明知其需要承担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的风险,对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充分尊重。在协议未作明确违定的情况下,如该风险因管海群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转嫁由管海群个人承担,有悖于双方的合同目的,对朗*律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至目前,管海群就该64号判决获得的执行款项为342683元,应依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向朗*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268元,扣除其业已支付的11500元,还应支付22768元。管海群以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当列后于朗*律所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如管海群后续收到第64号案件执行款或者相应回款,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朗*律所。

就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协议第四条是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在双方未作其他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所列费用的性质均应属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约定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该支付时间早于第五条约定的执行款或者收回款到账时间,且后者由朗华律所直接扣收,故前期费用的命名仅指律师代理费在支付时间上的不同,并不代表费用性质上有所区别。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比例为10%,结合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朗华律所在收回款分次进入该所账户时,有权按照协议确定的支付比例分次扣除律师费,将余款支付给管海群,双方并未明确应从中扣除前期费用,故应当将该前期费用与支付比例10%所涉费用作区别对待,一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包含在风险代理支付比例之中,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就案涉差旅费3500元,因管海群在二审诉讼中认可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但认定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导致实体结果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朗华律所关于前期费用、差旅费用负担部分的上诉意见,管海群关于案涉协议第九条的效力认定及适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部分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就管海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朗华律所的上诉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管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事务所代理费22768元及相应利息(以2276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江苏**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8.5元,减半收取9564元,由朗华律所负担9427元、管海群负担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管海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8.5元,由朗华律所负担18855元,管海群负担273.5元(应由朗华律所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有9475元已由管海群垫付,充抵管海群应当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后的余额9338元,管海群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可予扣减;管海群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2.5元,扣减其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后的余额18899元,由本院退还管海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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