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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王**借用张**所有的苏N×××××号轿车,约定次日返还。同年1月30日,张**向王**索要车辆未果。2014年2月10日左右,张**在宿迁市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现案涉车辆,遂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2014年2月17日,唐*发现案涉车辆停放在宿迁市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场,即用自己持有的钥匙将车辆开走。同日,张**报警。公安机关经电话联系唐*,唐*表示车辆是其从上述地点开走并表示车辆系王**借予自己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唐*到幸**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第一,王**于2014年1月28日向“彭*”借10万元,唐*出资4万元,“彭*”出资6万元共同借给王**。王**用苏N×××××号轿车作为抵押,并和“彭*做了抵押手续”。唐*并不知情自己是否享有抵押权。第二,借款时,王**告知唐*、“彭*”,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并非王**。第三,抵押发生几天后的某天,也就是王**从拘留所放出来当天,唐*与张**均去找王**。王**告知唐*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张**。事后,唐*为防止车辆被张**开走,将案涉车辆牌照取下来。第四,案涉车辆放在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场时,被张**发现并开走。后来张**将车辆停放在宝龙地下停车场,又被“彭*”开走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富**出所出警证明、幸**出所询问笔录(询问唐*)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唐*于2014年2月17日将张**所有的苏N×××××号轿车开走,没有正当理由,应当返还。第一,唐*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涉车辆系王**抵押给“彭*”,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即便抵押权已经设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与“彭*”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人张**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第三,唐*辩称案涉车辆从王**或从“彭*”处借来,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第四,即便唐*曾从王**或“彭*”处借来车辆,但唐*于2014年2月17日在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现案涉车辆时,其已经明知车辆已由车主张**掌控。此时,唐*再将车辆开走,没有正当理由。第五,唐*辩称案涉车辆已经返还“彭*”,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唐*仍然占有案涉车辆。故唐*应当向张**返还苏N×××××号轿车。关于原告主张出租损失、保险公司罚息、保险费上涨的费用、违章罚款及过路费,因原告未举证其车辆为营运车辆,存在罚息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N×××××号轿车返还原告张**;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彭*和上诉人时明确表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其本人;彭*及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并不以是否在车辆管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为准,而应以交付为准。该车辆现已被彭*转让给了案外人高*,上诉人无法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房屋和机动车辆交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其产权变更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车牌为苏N×××××的黑色斯巴鲁轿车属于被上诉人张**所有,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唐**本院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被彭*出卖给高*,上诉人没有占有该车辆,无法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

被上诉人张开勇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唐*将被上诉人张**所有的苏N×××××号轿车擅自开走,应予返还。上诉人唐*主张案涉车辆是王**借款时抵押给自己和彭*的,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王**在将车辆交付时,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经查,上诉人唐*虽提出案涉车辆系王**借款时抵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王**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唐*和彭*,但上诉人唐*在明知该车辆登记车主不是王**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即占有该车辆,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还提出,案涉车辆现已被彭*转让给了案外人高*,上诉人无法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在二审中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车辆现状如何,不影响上诉人唐*应当承担的返还车辆的法定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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