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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林*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原审诉称,自1999年11月份以来,江苏省**工程公司将秦淮区某巷19号-5(住房面积34.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何**居住。2001年9月28日,基于同情和怜悯,何**将涉案房屋(共三间)的其中一间即小厨房暂借给林*的前夫蒋**和林*的女儿蒋*居住,以解决蒋*上学困难的问题。如今蒋*早已长大成人,林*、蒋**和蒋*早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林*一直强占何**的房屋。由于何**夫妇一直居住在外地,年迈不便,加上林*故意躲避,何**一直未联系上林*。2013年9月16日,林*未经何**许可,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何**交涉未果。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搬离本市秦淮区某巷19号-5房屋南面大房间,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日止,按1000元/月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审辩称,何**、林*之间有协议,大房间是何**同意让其一直居住的,所以不存在搬离、给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江苏**设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宏**有限公司)所有公房,该房屋由南面大房间、北面房间及小厨房(北面房间与小厨房之间是公共过道)组成,面积34.3平方米。1999年11月分配给其下属一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职工何**,即何**承租使用。因前任承租人蒋**(同为原江苏**设公司一公司退休职工)的家属即林*(蒋**之子蒋**前妻)及其女儿蒋*不愿搬出涉案房屋,发生纠纷。经协商,何**与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某巷19号-5住房后面厨房让蒋**永久居住,此条凭证。注:如遇拆迁厨房所有权属蒋**自理。”何**在落款协议人处签字捺印,蒋**在接收方处签字捺印。蒋**、蒋**出具《借住协议》一份,并提交给所在单位,内容为:“蒋**借住何**某巷19-5住房第一间、第二间住到2001年8月1号前无条件归还何**,第三间厨房除外,厨房居住权归蒋**所有。注:蒋**户口2001年8月前必需(须)迁出。”但林*及女儿蒋*仍未搬出,何**于2001年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林*蒋**、蒋**、林*,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何**撤回起诉。该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9月28日,甲方为何**,乙方为蒋**、林*,内容主要为:何**自愿将涉案房屋中的第三间小厨房通过蒋**转给蒋**和林*的女儿蒋*居住,以解决其上学困难;如遇拆迁,何**自愿放弃对第三间厨房及公共走道的补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何**与蒋**、蒋**关于该房屋所签的所有协议全部无效;林*对本协议不持异议;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周内,蒋**、林*负责腾空涉案房屋除第三间小厨房以外的两间房屋,交付给何**使用;此后双方再无牵涉。协议签订后,林*将北面房间、小厨房腾空、交付给何**,与女儿居住在南面大房间。此后,林*还在南面大房间外过道处搭建了一个小房子(约7平方米)。

另查明,林*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南面大房间出租给郭**,约定租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房租12000元、押金2000元。何**家人于2013年12月26日报警称,有人强占房屋,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何**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林*、郭**。

原审审理中,因出租房屋涉及诉讼,经协商,郭**与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林*于2014年3月24日将房租10000元退还郭**。何**撤回对郭**的起诉。何**陈述,双方签订于2001年协议时,林*女儿要上学,林*没有工作,出于同情,何**同意无偿借用涉案房屋,借用是有期限的,但在签订协议时,何**没有想到约定具体期限;关于拆迁的约定,是在签订协议时听说可能会拆迁,出于同情,何**放弃了对小厨房、走道的拆迁补偿;撤诉后,林*没有履行协议,涉案房屋也没有被拆迁,现在林*女儿长大了,林*将南边房间出租、不住在这里,何**要求林*归还南面大房间;从来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林*用小厨房换南面大房间的事情;在2002年何**曾到涉案房屋处要求林*搬出大房间,但林*称小房间住不下,后来再找林*,林*已经搬走了,在此期间,何**因为工作忙没有找林*,后来何**让女儿继续找林*,找到林*后何**就起诉了;何**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北边房间、小厨房一直对外出租;何**代理人曾于2013年9月到大房间查看过,当时另有人租用,何**代理人曾向承租人询问是否愿意直接从何**处租赁房屋,但没得到回复,此后再去南面大房间发现承租人换了,为起诉何**家人报警。林*陈述,涉案房屋分配给何**时,林*已与前夫蒋**离婚,与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何**的情况;此后,一直由蒋**出面与何**在单位就此事进行协商,何**曾同意给一间给蒋**,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利,因蒋**不是单位职工,单位没有书面证明,蒋**与何**签订了《协议》;何**于2001年起诉到法院后,双方签订《协议书》,林*并没有查看内容就签字了,双方说好由林*用小厨房换南面大房间居住使用,并不是附期限居住,房子就是给林*的,拆迁补偿的内容也是林*提出的;2001年《协议书》签订后,何**、林*一直有联系,双方关系都不错,何**的两间房间也是林*帮忙出租的;南面大房间一直由林*及女儿居住,直到2011年后林*将房屋出租,现林*已住回南面大房间;林*不同意交还南面大房间。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证明、《分配住房通知单》、《协议》、《借住协议》、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工作记录、《收条》两份及何**、林*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何**单位于1999年分配给何**承租使用的公房,林*因与前承租人的身份关系与女儿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未搬离,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何**与蒋**签订了一份协议,蒋**、蒋**向单位出具了《借住协议》。此后,因林*与女儿仍未搬离,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何**与林*、蒋**达成和解协议。虽然和解协议中约定何**自愿将第三间小厨房给蒋*居住,并放弃对小厨房、公共走道的拆迁补偿,但在协议签订后,林*腾出并实际交付了小厨房、北面房间给何**,与女儿仍居住在南面大房间,何**接收了上述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应当认定,何**、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原协议约定,林*取得了南面大房间的使用权,并放弃了小厨房的使用权。何**关于“根据《协议书》约定,林*及女儿是借住,且附期限”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有“解决上学困难”的表述,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住或期限,何**甚至放弃了小厨房的拆迁补偿,故双方的约定并非是附期限的由林*及女儿借住,何**的该项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关于“双方从未达成口头协议由林*及女儿使用南面大房间”以及“何**一直向林*主张要求其搬出大房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1年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何**接收了林*腾出的小厨房及北面房间,并将其出租,而未因林*交付房屋不符约定再次起诉,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中达成新的协议;何**称一直向林*主张,而林*避而不见,未有证据证明,且林*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南面大房间,并未空置,即便出租使用,也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何**相关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何**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采信。综上,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审理本案,存在错误。上诉人于1999年从所在单位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合法拥有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林*搬离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诉人从未将诉争房屋中的任何一间借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占用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属物权保护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协议只约定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一间小厨房无偿借给蒋*居住,以解决其上学困难,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陈述,同意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用给任何人。2、在2001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强占诉争房屋的南面大房间,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交还,上诉人出于无奈才将小厨房出租以减少损失,上诉人从未同意将大房间给被上诉人居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原协议约定,存在错误。2、《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小厨房无偿借给被上诉人女儿蒋*居住,为了解决其上学困难问题,在蒋*走出学校的那一天,协议目的已达到,该协议解除,故该协议书是附期限的,而原审法院未按此认定不当。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双方从未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女儿使用南面大房间”,以及“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搬出大房间”的诉称意见,以上诉人没有再次起诉、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何**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要求林*支付诉争房屋南面大房间的占有使用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林*、案外人蒋**于2001年9月28日所签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照此履行。诉争房屋自上诉人从江苏宏**有限公司取得承租使用权后,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结合本案案情,尚不能认定双方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原协议约定内容。首先,由于上诉人在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一直未占有该诉争房屋,包括在签订2001年协议书后,该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和管理。其次,《协议书》明确小厨房给被上诉人女儿蒋*居住以解决上学困难,而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搬至南面大房间居住,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上诉人的同意。第三,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出于无奈才将小厨房出租以减少损失,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收房屋并对外出租,以实际行为变更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本案涉及小厨房的问题,双方应按2001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且不在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二、林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市秦淮区某巷19号-5房屋南面大房间迁出;

三、驳回何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21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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